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淑慧

陳煥章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淑慧、陳煥章(下稱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

定以抗告人等沒有繳交緩刑附條件給付即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予被害人范○量(下稱被害人),而撤銷緩刑,固非無見,但抗告人等認為撤銷緩刑宣告,並非情節重大,判斷上仍有斟酌空間,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等民國110年12月8日於苗栗地院認罪給付490萬元予被

害人之附條件緩刑,並定一年內為之,目的是讓抗告人等儘快結算於柬埔寨的海外投資,另外在台灣還有剩餘的資產,按照處理時程預計在一年內可以處理完畢。

⒉但是事與願違,於110年12月8日以後,抗告人等不但沒有處

理柬埔寨的投資與資產(詳抗證一:柬埔寨法院強制執行資料),甚至在110年12月8日以後,臺灣的資產陸續被強制執行查封扣押(詳抗證二)。強制執行的結果因為拍賣定價過高而流標,拍賣價格顯然低於行情,造成抗告人等雪上加霜,如果資產順利處理完畢,抗告人等按照行情還有拍賣餘額可以處理本件緩刑的附條件給付,因此從客觀情事可以認定抗告人等並不是故意違反緩刑附條件之約定給付。抗告人等違反緩刑的約定不但事出有因,而且情節並非重大,可見一斑。苗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詳抗證三),並非無據。

⒊更何況抗告人等當時與現在對於第三人彭○紘尚有300多萬元

的債權(詳抗證四、五),抗告人等認為對於彭○紘之債權如果回收的話,應該可以給被害人,顯然抗告人等錯估緩刑宣告當時的情況,並非惡意重大違反緩刑宣告的條件,是認苗栗地院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依據。

㈡為了表示誠意,抗告人等願以每月20萬元分期給付予被害 人

,希望法院能維持緩刑宣告,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同法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亡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因侵占案件,前經苗栗地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

10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連帶給付被害人490萬元,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7日止,該判決並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135頁)。另本件抗告人等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月25日、同年6月27日、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其等應遵期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1年12月7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范○量490萬元,並應於函文所定期間內儘速將支付收據之相關文件檢附苗栗地檢,如逾期未履行,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前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有苗檢松乙111執他附1字第1119002200 號函、苗檢松乙111執他字附1字第1119002197號函、苗檢松乙111執他字附1字第1119015624號函、苗檢松乙111執他附1字第112900402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7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審認罪協商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等連帶給付被害人490萬元之負擔,乃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等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等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支付,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內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執行檢察官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本件抗告人等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予被害人,此由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16日致電被害人,亦經其表示抗告人等仍未給付分毫,製有電話公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經抗告於本院後,本院再度於112年9月27日致電詢問被害人,經其表示:約兩個月前,陳煥章致電表示希望能撤告,但未提到要還款,訴訟發生後,打電話都找不到人,但有看到他們車子停在公司門口,還是希望他們可以還錢,擔心他們被關無法償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按。足見抗告人等均知悉倘未遵期於111年12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90萬元,緩刑之宣告恐遭撤銷,然自110年12月8日判決確定後迄今,卻執意未予給付分毫,且未向被害人或執行之苗栗地檢署提出變更之還款計畫,甚至無從聯繫,避不見面,顯無給付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㈢至抗告人等雖稱上開不履行之情事係因:(1)柬埔寨之投資與

資產無法處理(2)臺灣的資產陸續被強制執行查封扣押,然拍賣價格顯然低於行情(3)對於第三人彭○紘所積欠借款無法回收,故錯估情勢,導致無法償還積欠被害人之款項,並非故意不履行等語。然查:

⒈柬埔寨之投資及資產部分:

抗告人張淑惠前於108年10月16日調詢中即供稱:我與蔡○雄有投資柬埔寨金邊市土地,但部分投資者雖說要投資,但拖著未付投資款,但柬埔寨習慣是需全額支付款項才能取得土地,所以部分投資人資金未到位的情況下,最終導致投資無法成功等語,此有抗告人張淑惠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8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可稽(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64號偵查卷宗(二)第241、242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抗告人等所稱上開柬埔寨投資失利部分,至遲應為抗告人等於108年10月即知悉。至抗告人等於抗告狀中所提出之柬埔寨法院強制執行之資料(抗證一,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提出經外交單位驗證之原本,亦無中文譯本可資參照,自難作為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⒉臺灣不動產部分:

查抗告人等所有之臺灣不動產多筆業經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40號執行確定在案,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之債權人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黎維全、張志綸等多人,此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足見抗告人等均明知其等所有之臺灣不動產多筆於108年間即遭法院扣押,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甚多、債權金額甚高,而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拍定價額高低本有變數,抗告人於承諾認罪協商之緩刑條件前,自應審慎評估;況抗告人除上開遭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40號執行確定之該等不動產外,尚有其餘之不動產,現已經苗栗地院112年度執字第3130號案件執行中,此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單及苗栗地院112年5月3日苗院雅112司執人字第3130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足見抗告人等於原認罪協商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屆期前,尚有其他不動產可資出售償還,惟竟未審慎評估其所有之多筆不動產業遭本件被害人外之其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審認罪協商時輕率允諾賠償條件,復未於緩刑條件屆期前積極處理其餘之不動產以賠償被害人,顯見毫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

⒊第三人彭○紘積欠借款部分:

查抗告人等稱有渠等對於第三人彭○紘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得用以償還對被害人之欠款,惟上開債權之存在為抗告人等單方面所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有無理由、彭○紘是否確定清償,均尚未確定,況抗告人張淑惠對彭○紘之請求清償債務案件,業經苗栗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敗訴在案,抗告人等雖具狀聲明上訴,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亦因未能釋明無資力為真實而經裁定駁回,嗣亦未見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而全案確定,有上開苗栗地院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故抗告人等徒以並未確定之對於第三人彭○紘之債權是否實現,來作為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云云,顯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辯解,自難作為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

㈢另抗告人等雖執苗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為據(見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觀諸前開裁定作成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斯時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滿,故方以尚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可能為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現今緩刑所附條件期限已屆滿數月,抗告人等仍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渠等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事實甚明,抗告人等即不得再以前開裁定為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對於上開事實存在,而無法取得資金來源有所認知,仍為一己之私、免於訟累之急,率爾允諾作為履行緩刑條件,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甚鉅,且自110年12月8日判決確定後迄今,非但未予給付分毫,亦未向被害人或執行之苗栗地檢署提出變更之還款計畫,甚至無從聯繫,避不見面,顯無給付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自無從藉由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甚明。原審法院以原宣告之緩刑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諭知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