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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林文信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信(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1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判決聲請人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等情,有該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以本件合議庭既先判決業務侵占有罪,則再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必已有成見,聲請人不相信可受公平之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立法精神,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似應自行迴避,較為公允為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聲請迴避之原因;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並非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要件顯然不符。又依聲請人於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係以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不符罪刑法定主義、論罪法條未見有併引刑法第335條所示之主觀要件,有枉法裁判之情形,以及有利聲請人之事證未被採信,不依證據,故入人於罪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判決有罪之判決主文究係記載「林文信犯業務侵占罪,……」,抑或記載「林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僅係主文所載業務侵占罪名之敘述方式不同而已,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且第一審判決論罪法條論以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構成要件原已包括不法所有意圖之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本即無庸贅述刑法第335條所示之主觀要件,此並無故意遺漏可言,更與枉法裁判無關,自不足認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細繹第一審判決全文,就不利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及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不予採信,已詳述其理由,無法僅以聲請人對判決理由不服,即遽認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犯行與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法犯行屬不同被訴事實,因訴訟進行中諸多因素,所得調查事證亦有歧異,法官本於各該事實所獲證據資料,依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分別形成心證,亦不當然對於聲請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判斷形成預斷,聲請人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因認聲請人上開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擴充到本件先判一部分之適用,方符合立法意旨;同法第18條第2款所稱偏頗,應係指曲解法律或不適用法律或故意錯認事實等情形,原審判決主文不寫「林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不引刑法第335條之主觀要件,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捨法條不用,強行判聲請人有罪,自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於刑事迴避聲請狀已敘述原審合議庭故意錯認或不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諸多事證,原裁定未一一指摘其不當而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顯然理由尚有不備云云。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2年4月20日以111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先行判決,其餘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仍在該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承審合議庭3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然聲請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尚在第一審審理中,承審合議庭3位法官即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裁判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最高法院於93年度第12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即已作成決定:「如能達到簡化裁判主文記載之目的,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本院不會因主文之簡化記載予以撤銷」。司法院鑑於前司法行政部時代之「刑事判決主文格式」及「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製作方法」,編印多時,已不合時宜,並為因應刑事訴訟法簡化裁判格式需求,落實司法為民目標,乃組成「刑事裁判主文及格式研究修正委員會」,分別於94年12月及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及「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

主文」供法官參考。換言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除其所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致外,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於判決主文欄記載「林文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既完全符合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所載主文格式(見該手冊第103頁),且使裁判簡化後更趨向通俗及平民化,亦不致與其他罪名混淆,自無違誤。聲請人以上開主文記載方式指摘承審合議庭3位法官違背罪刑法定主義而有偏頗之虞云云,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迴避之主張,經核均係就承審合議庭訴訟程

序進行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並以先行審結之業務侵占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謂承審合議庭就尚未審結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必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何以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業已於裁定理由中予以明確指駁,自毋庸一一列舉聲請人書狀中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所為實體上之辯解。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承審合議庭3位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自難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