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泰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護送醫療機構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也認定抗告人即被告陳泰羽(下稱被告)有自殘、自殺行為,還有重鬱症史,台灣是民主法治國家,南投看守所真沒有人權,只要發作1次就更歧視,更加不同對待防止自殺自殘,對待精神病的人用手銬、腳鐐,戒具導致被告全身都是傷,應該用布繩,拜託救救伊等語。
二、按「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0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84號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法務部○○○○○○○○(下稱陳報人)陳報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7時許,因情緒焦躁不安、躁動、撞牆自傷,經看所守內醫療人員評估有重鬱症病史,需護送就醫,轉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急診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及法務部○○○○○○○○112年9月22日投所衛字第11208001670號函暨函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且情形急迫,先行護送就醫後,陳報人立刻以上開陳報表陳報原審法院,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原裁定准許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裁定,尚無違誤。本件被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准許陳報人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治,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被告有自殘、自殺、重鬱症病史,對待精神病人使用手銬、腳鐐,使被告因使用戒具全身都是傷,應該用布繩等語,顯與是否應准許法務部○○○○○○○○所為護送被告前往醫院醫治之事項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