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6號
112年度抗字第957號112年度抗字第959號112年度抗字第960號112年度抗字第9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泰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偵聲字第68號)、112年9月22日(112年度偵聲字第71號、第72號)、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偵聲字第76號、第77號)核准施用戒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泰羽(下稱被告)至今妻女「下落不明」,極度思念妻女,本身有精神(重鬱症)病史,在外有得到控制。南投看守所這沒錢、沒人權的地方,說我在作亂,只要發作1次就更歧視,對我使用手銬、腳鐐,可以檢查我手腳、全身都是戒具使用傷痕。台灣是民主法治國家,對精神病的人防止自殺、自殘,應該是用繩子(布繩)綁起來保護,用手銬、腳鐐合適嗎。這裡是合法押人用的矯正機構,目的是要教化人犯,但我學到以暴制暴而已,談判不成用辣椒水攻擊。我都已經可能輕微腦震盪了,跟所內說還當我在演戲。想上廁所,主管叫服務員硬脫我褲子包尿布,覺得羞恥,想起來就更想死了,還有講無賴話的主管,真的活不下去了,拜託救救我,早日讓我交保等語。
二、按「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02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84
號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已於112年10月23日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法務部○○○○○○○○○○○○○○○○)陳報被告有附表所列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行為而於附表所列之施用戒具時間對被告施用戒具予以保護等事實,有該所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足認有脫逃、自殘及擾亂秩序之虞,且情形急迫,為保障被告及監管(戒護)人員之安全,非限制被告行動不能預防上開危害之發生,故監管(戒護)人員於附表施用戒具時間欄所列時間施用法定戒具(詳附表限制行動之保護措施欄),施用時間多非長且均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48小時,並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於施用戒具後(或終止束縛後)均立刻以上開陳報狀陳報原審法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原審裁定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未否認其有附表所列之脫逃、自
殘或擾亂秩序之行為,僅係辯稱因思念妻女及有精神病史。且就監管(戒護)人員對其施用戒具之行為,並無指摘對其施用戒具係不當,而係指摘因使用手銬、腳鐐造成其受傷,應使用繩子(布繩)等情。查施用戒具之目的係以用限制被告行動之器材,保護被告不致對自身或他人產生危險,然被告既已有附表所揭脫逃、自殘或擾亂秩序行為,需透過施用戒具始能預防危害,且監管(戒護)人員使用之手銬、腳鐐為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之合法戒具,是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若已使用依法規定之戒具,又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而應予適度之尊重,則原裁定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係因何致生脫逃、自殘或擾亂秩序之行為,與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與否無涉。上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
㈢另被告指摘矯正機關人員管理、教化方式不當(如以暴制暴
、遭歧視、遭噴辣椒水或以不當言語的對待)等,並請求早日交保等語,核與原裁定是否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之事項無涉,且被告已因另案經檢察官指揮送法務部○○○○○○○○○○○執行中,亦已非在押被告之身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以陳報狀所指情形,客觀上確有對被告施用戒具之必要,監管(戒護)人員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施用均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陳報人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原審法院,堪認係確保羈押目的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羈押法規定意旨,原審因而裁定核准施用戒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原裁定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行為 限制行動之保護措施 施用戒具時間 原裁定審酌情形 1 112年度偵聲字第68號 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5分許,因對於家人極度思念,又對於管理措施等不滿,致有自殘之虞且情緒激動,遂將被告帶出舍房至中央台病床觀察 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保護 112年9月19日12時7分至同日15時5分 認被告有自殘之虞,且情形急迫,而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腳鐐,施用時間短暫。 2 112年度偵聲字第71號 112年9月20日13時許,因思念家人,欲請檢察官同意交保而情緒不穩攀爬至舍房高處置物櫃欲跳下自傷,遂將被告帶出舍房至中央台觀察 施用戒具手銬1付予以保護 112年9月20日13時15分至同日14時58分 認被告有自殘之虞,且情形急迫,及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施用時間短暫。 3 112年度偵聲字第72號 112年9月21日12時許,因於舍房內情緒不穩隨意按報告燈,遂將被告帶出舍房至中央台觀察,於中央台企圖用頭部撞牆 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保護 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至同日17時整 認被告有自殘及脫逃之虞,並為保護其安全且情形急迫,及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腳鐐,施用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 112年9月21日19時許,因其於醫院返所後,情緒稍平復,暫置中央台保護床觀察,認被告有脫逃之虞,並為保護其安全 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保護 112年9月21日19時30分,於陳報時尚未解除 4 112年度偵聲字第76號 112年9月23日14時33分許,因於舍房內將塑膠筷折斷,以左手持筷作勢欲插入自己之左頸,情緒激動,經舍房主管大聲喝止,仍持續其動作並大聲咆哮 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保護 112年9月23日15時33分至同日16時20分 認被告有自殘、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及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腳鐐,施用時間短暫。 5 112年度偵聲字第77號 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因於舍房內持續按壓報告燈,情緒不穩,而將被告帶出舍房至中央台觀察,並有撞牆、大聲咆哮行為 施用戒具手銬2付、腳鐐1付予以保護 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至同日18時3分 認被告有脫逃、自殘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及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腳鐐,施用時間短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