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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2號抗 告 人 王彤庠被 告 黃譯鋒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原告王建南因被告黃譯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王建南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抗告人王彤庠(下稱抗告人)未拋棄繼承,有原告王建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餘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家事聲請狀附卷可查。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原告王建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2號受理,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倘原為法定繼承人,然依法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

四、經查,抗告人業於拋棄繼承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板家聲字第232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繳款收據、112年度司繼字第3762號拋棄繼承事件閱覽卷宗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電詢後據該院回覆抗告人上開拋棄繼承已於112年10月16日准予備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為原告王建南之繼承人而得承受訴訟,即有疑義。原審未查明上開情事,逕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原告王建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