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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林全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沒收保證金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林全鏘(下稱抗告人)固不服原法院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上所載日期),然其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是可知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且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而未經原審命其補正。故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上開居所,並寄存於該址轄區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知送達已合法生效。然抗告人逾越112年11月22日,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計算式:自112年11月7日翌日起算10日寄存送達生效,無在途期間,再加計補正期間5日,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三屆滿)。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據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