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蕭世達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有使用毒品之習性,且在通緝到案至地檢署時,抗告人處於提藥中,且身心難受,內心更加恐被收押,誆騙檢察官,沒有任何證物狀況之下的自白。抗告人在此案中,更加沒有在任何的法律程序審理、辯論及抗告人無犯罪嫌疑下,草率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月,種種裁決於抗告人顯有諸多不公平性因子,讓抗告人對於此判決內心感到甚為不公平。抗告人只有小學之學歷,對法律和法規更是不懂,故而才會提起異議,且此案件又因抗告人和蕭惠文、綽號大豆之友人,早有嫌隙存在,此有證人張○○、綽號○○等友人可證;而檢察官單純只因蕭惠文的指控,讓抗告人無故牽入此案,更因此案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月,讓抗告人很是納悶,在毫無證據之下,冤枉無辜之人,請求清查此案,還予抗告人一個公平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於112年6月20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552號執行指揮,刑期起算日為113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3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於112年9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監所與法院間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計至112年9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基於程序審查先於實體問題,本院無從就此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