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子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銘(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20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時,甲裁定各罪皆已確定,若選擇甲裁定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6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顯較接續執行對受刑人有利。
㈡檢察官選擇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施用二級毒品之輕罪與編號2
至6販賣毒品之重罪定其應執行刑,致使受刑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是否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恤刑目的。又如依甲裁定中附表編號2、3(誤載為編號3、4)所示販賣二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為總和下限5年9月,相較檢察官所採之組合僅能接續執行14年5月,最多差距可達4年8月,是否已顯然更不利受刑人,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懇請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在1
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10年6月22日前(即編號1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嗣檢察官再就受刑人上開裁定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各罪,因犯罪日期在上開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最先裁判確定日110年6月22日後之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且均在甲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110年12月20日前(即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上開甲、乙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執更字第1716、1892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則法院除有前揭法定情形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請求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合併定執行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甲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聲請書僅記載110年7月5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乙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均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於自10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於自110年2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於自110年5月8日早上5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08年12月27日 ②109年1月5日 ③109年1月9日 ④109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10月8日 111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6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64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4日 109年10月11日 110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