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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于廷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于廷(下稱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案件(下稱本案),經依法扣押「IPhone手機1支」。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因尚有留存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IPhone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工具,且在偵查階段均已複製所有資料扣案並製成鑑識報告,而手機內存有大量抗告人與客戶之聯繫及公司請款明細資料,若待案件結束才能取回,恐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致求償無門,且內含其女兒自小到大之成長照片,爰請求准予發還或准許付費拷貝手機內資料云云。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本案尚未判決確定,「IPhone手機1支」如何有繼續扣押必要之理由,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抗告人為取得客戶之聯繫資料、公司請款明細及私人照片,有使用扣案IPhone手機所存檔案之需要等情,確屬實在,亦非不可聲請原審審酌如何不影響案件審理及保全沒收之執行,據以准許抗告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有關檔案等,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