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巫東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抄錄卷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是否合法之說明㈠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巫東融(下稱抗告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7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服,故抗告人雖提出「刑事抗告兼請准閱卷及陳莊榮兆為代理人狀」(以下簡稱系爭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㈡按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
06條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修正後該條文則修正為:「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惟本次修法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亦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施行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2、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7、83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0月5日(依收狀章所示時間)出具「刑事急准如中院准給檔案室全卷;亦准給電子全卷狀」(見原審卷第61頁),聲請給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2289號刑事案件電子全卷,並於111年11月14日(依收狀章所示時間),具狀釋明基於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需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付與前揭案件相關電子卷證(見原審卷第33頁),案外人莊榮兆於代理人姓名旁蓋章,經該院於112年5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教示欄說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該院提出抗告狀,該裁定正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予莊榮兆臺中市潭子區之地址,並於112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臺北市萬華區之地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有該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北市萬華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5至113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本件抗告應屬合法。
二、本院對於原審裁定是否允當之說明㈠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兼請准閱卷及陳莊榮兆為代理人狀」所載。
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則具體指明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則應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原審依上開意旨,以原審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駁回聲請人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以下列理由主張原審裁定不當,經本院論駁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3267、2961、3035、3036號刑事判決為例,應認原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查,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理由係論述原審未詳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攻擊方法,且疏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或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7、2961、3035、3036號刑事判決理由,係關於證據調查有無必要之論述,與本件抗告人基於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需要,應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同;又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述抗告人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於法不合,並無抗告人所指有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67、2961、3035、3036號刑事判決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情事。
⒉至抗告理由欲援引: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誣告案
件、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誣告案件、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誣告案件、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等案件,希望法官注意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惟上開⑴案係因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加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⑵案係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⑶案係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之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⑷案係原審以被告等無犯罪之故意,因而諭知彼等無罪,自有可議,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撤銷改判;⑸案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均與本案之情形抗告人未向適法之法院聲請抄錄卷證,因而遭原審裁定聲請駁回之情形大相逕庭,此部分抗告意旨援引該案欲藉資比照,亦屬無據。
㈣另按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
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若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人為其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論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關於代理人之資格,提起自訴、聲請再審或向本院受理案件之審判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案件,法律明定應委任律師充任之。案件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欲委任非律師之案外人莊榮兆為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亦未提出莊榮兆曾進修法律方面相關之經歷及事證,尚難遽認莊榮兆有等同於律師之法律知識、專業能力,而足以勝任為本案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案外人莊榮兆無本案合法代理抗告人之資格,無從受任為本件抗告之代理人,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併此指明。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