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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撤沒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沒更一字第1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邱名福本院112年度撤沒更一字第1號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邱名福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亦可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

二、經查:㈠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被告黃圓映違反銀行法案件,其以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於民國97年4月28日購買如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天母紘琚」建案之預售房地,編號43部分係以被告黃圓映名義簽約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6,475萬元(土地價額為2億1,885萬元、房屋價額為1億1,590萬元),已收土地款4,359萬元、房屋款5,712萬元;編號44、45部分係被告黃圓映以黃鎂銀名義簽約購買,編號44部分之總價為1億6,560萬元(土地價額為9,936萬元、房屋價額為6,624萬元),已收土地款1,957萬元、房屋款2,568萬元;另編號45部分總價為1億5,665萬元(土地價額為9,399萬元、房屋價額為6,266萬元),已收土地款1,853萬元、房屋款2431萬元。以上合計已收土地款8,169萬元、房屋款1億711萬元,總計已收1億8,880萬元。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紘琚公司之新光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暨庫存報表影本1份、陳麗媛名義之新光銀行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第562號卷第15至194頁、第249至260頁)。

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被告黃圓映係以本案犯罪所得之資金購買上開房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之,遂於100年4月25日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8009號函紘琚公司提供及協助查扣;紘琚公司不服,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之,嗣於100年7月18日開庭時,檢察官與紘琚公司協商由紘琚公司保留總價金之10%為違約金,另1億2,010萬元則匯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見苗栗地院聲字第382號卷第8、98至99頁)。而紘琚公司於100年8月1日具狀陳報,陳明紘琚公司及陳麗媛已於100年8月1日將1億2,01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111至112頁;苗栗地院聲字第382號卷第100至101頁),而上開陳報狀之具狀人名義僅為紘琚公司,另紘琚公司名義匯款共7963萬元、陳麗媛名義匯款4,047萬元至上開黃圓映帳戶,合計1億2,010萬元。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以苗檢秀律100偵3137字第15840號函解除前開房地買賣契約轉讓、房地移轉登記及轉讓之限制,惟有疑義之總價款10%即6,870萬元,仍在扣押狀態,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見苗栗地院聲字第382號卷第107頁)。而紘琚公司及陳麗媛於10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第562號卷第195至201頁),紘琚公司並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確認紘琚公司對黃圓映有1,459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對黃鎂銀有1,289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合計2,748萬元,並於109年9月21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第562號卷第233至243頁)。

㈢被告黃圓映以犯罪所得購買前開「天母紘琚」建案之預售房地,固分別與紘琚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陳麗媛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期款項係匯入紘琚公司之新光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土地買賣期款係匯入陳麗媛名義之新光銀行信託帳戶。而依前開紘琚公司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暨庫存報表」顯示,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購屋款項共匯入1億4,145萬元,於97年7月1日依指示函調整土地款由上開帳戶匯款3,434萬元至陳麗媛信託帳戶,即匯入上開紘琚公司信託帳戶之房屋款合計有1億711萬元,匯入陳麗媛信託帳戶(含上開3,434萬元)合計8,169萬元。是被告原已支付之房地款合計1億8,880萬元,土地款為8,196萬元、房屋款為1億711萬元,而紘琚公司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協議後,以陳麗媛名義匯回土地款4,047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帳戶,尚保留4,122萬元之土地款,另以紘琚公司名義匯回7,093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帳戶,尚保留2,748萬元之房屋款。而紘琚公司復已取得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共2,7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故而主張前開扣押之6,870萬元中,4,122萬元之土地款係地主陳麗媛所有,不應由紘琚公司負擔,另2,748萬元乃紘琚公司得主張取得之違約金,亦不應命紘琚公司繳納。

㈣惟據紘琚公司代理人主張系爭「天母紘琚」建案為曹坤茂與邱名福合作進行土地之整合,當時整併目標之基地共有12筆地號土地,經陸續取得所有權後,曹坤茂、邱名福即商定前開合建協議書上所載陳麗媛名下之10筆土地,為邱名福取得而登記在陳麗媛名下,另同地段457、457-1地號土地則為曹坤茂取得並登記在其名下,嗣於95年9月18日上開12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曹坤茂、陳麗媛即按原持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各持有451地號土地之10萬分之53467、10萬分之46533,此有系爭建案基地合併情形一覽表、士林區天母段四小段4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51地號土地合併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撤沒1號卷三第185至189頁、第195至199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民事事件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邱名福於該案審理中陳稱:有保管使用陳麗媛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且邱名福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自「天母紘琚」合作建案啟動之始,所有合作規劃均係邱名福與曹坤茂共同研議,陳麗媛僅係單純代邱名福出名而為相關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撤沒1號卷三第215至216頁、第227至230頁),足認系爭建案應係曹坤茂、邱名福合作開發之建案,而陳麗媛僅係邱名福使用之人頭(或登記名義人)。

㈤至第三人邱名福所取得之款項,可能為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邱名福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邱名福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本院112年度撤沒更一字第1號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邱名福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沒收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