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阮之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01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24、3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阮之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運輸毒品等案件雖已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但該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甫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並該案件仍有證據待調查,審理期間將甚為冗長,故依該案審理狀況,及法院審理案件時程觀之,戒癮治療期程最長為一年,且該案件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未經法院判決,倘能適時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完全能於期限内完成戒癮治療,且抗告人亦無其他案件待執行或羈押中,是抗告人顯無因有另案繫屬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而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具體考量,甚至逕以較低可能性者為論據,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而原裁定竟完全以聲請書為據,認檢察官聲請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當難謂妥適。次查,抗告人雖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距今已十年餘,期間並未再犯,可見抗告人現況並非無接受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可能,又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有因車禍而需人照顧之父親,並罹有焦慮症,需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入監禁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將致抗告人之工作、家庭及就醫產生重大影響,且抗告人願意自費配合戒癮治療程序,觀諸上開裁定意旨,現行施用毒品案件,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抗告人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均善盡調查義務,然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前,卻未曾給予抗告人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情,就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予以審酌。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裁量顯非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之重大瑕疵,原裁定竟未予審究,而逕認抗告人未有毒品成癮、自身工作、家庭、精神狀況及願自費參與戒癮治療等情事,均與本件聲請無涉,認事用法當尚有違誤。綜上析陳,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驳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如蒙所請,實為德感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內或三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阮之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6月19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112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所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尚在第一審法
院審理中,倘能適時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完全能於期限内完成戒癮治療,且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前,卻未曾給予抗告人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就抗告人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予以審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查,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2號審理中,則檢察官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示,認為抗告人符合「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之條件,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卷第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參。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為避免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撤銷,故而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況本件曾經原審於112年9月27日以中院平刑國112毒聲690字第690號函要求抗告人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此有該院函(稿)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23頁),是以,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踐行抗告人聽審權保障、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
頻繁,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及個人狀況等情,非原審及本院就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前開指摘,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