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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秉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之評分明細,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抗告人家中無人照顧,父母都是身障人士,哥哥半植物人,懇請所請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0○○○○○○○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①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無」計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每筆2分,上限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1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傷自殺、恐嚇)「3次」計15分、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1次」計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有」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上限15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笑氣」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檳榔」計4分(每種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depression」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看護」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40分,動態因子共計30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附設勒戒處所112年10月26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5230號函附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案各項評分明細即如上所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稱其家中無人照顧,父母都是身障人士,哥哥半

植物人等語,縱其所述屬實,亦與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況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