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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饒政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及濫用藥物的可能性,有害精神物質及造成社會危害,雖然抗告人有毒品前科,並不代表抗告人不會改而危害社會,目前抗告人現居苗栗看守所勒戒中,表現一切良好,也積極參與各項課程,更重要的是每位輔導老師的教誨銘記在心,雖施用毒品是不良行為,身為人夫也非常的慚愧。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即釋放並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強制戒治,但標準何在,自由心證嗎?又抗告人觀察勒戒後有戒治之處分,但抗告人有非常大的疑問,為何不直接戒治,勒戒有何作用?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認真接受各項輔導,家人朋友也不曾放棄,一直鼓勵我,其後抗告人還有確定徒刑三年五月,是抗告人應沒有戒治之必要,其刑期三年五月裡抗告人保證會好好反省,將來做好為人父母之表現,懇請檢察官及法官重新審判,抗告人現年43歲,現在只想結束刑期回歸社會、回饋社會及服務社會,如蒙恩准,深感德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剛構」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4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11月6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528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質疑勒戒評估之標準性何在,是否為自由心證云云

。惟細繹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幾分鐘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之處,經該所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總分合計為74分,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可採信。

是抗告人徒憑己意,質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亦陳稱抗告人還有確定徒刑三年五月,抗告人應

沒有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即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即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機會再施用毒品」自屬二事,故本案抗告人是否另案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可採。

㈣至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曾函請法務部○○○○○○○○檢送抗告

人相關評估資料,並經該所於112年11月16日以苗所衛字第11200039970號函檢附觀察紀錄表、驗尿報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支持調查表、接見紀錄及醫師訪談紀錄等資料,然該所於「112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112年9月28日、總分合計79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加計5分)】」(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卷第93頁),與該所於「112年11月6日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112年10月13日、總分合計74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卷第58頁),記載內容顯有出入,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後,認應以本件檢察官112年度聲戒字第46號聲請書所載,且與有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相符之「112年11月6日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準。又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業已令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其強制戒治表示意見,有卷附抗告人112年11月13日之「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卷第41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