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豊傑(下稱抗告人)從未獲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反觀他案被告卻能一直獲得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有違憲之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本案為觀察、勒戒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文且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另案,為警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住所執行搜索,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22)日2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抗告人坦認不諱(毒偵卷第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11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南市警卷第9-11、27-29頁),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毒品條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
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抗告人除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外,前於89年至107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分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撤銷假釋,餘殘刑7月23日(於112年6月10日入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再於同年11月10日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2年8月3日收受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原審函文、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53頁),堪認原審已予其充分之程序保障,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陳他案被告有多次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