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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睿璿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次女剛出生,而經濟來源必須靠抗告人做建築工人來勉強支撐家庭生活及扶養幼女,希望庭上能斟酌考量抗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靠做工賺取微薄收入,如進去勒戒必定斷了家中生計,未婚妻及幼女確實無法生活,懇請庭上能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的方法,讓抗告人能持續工作扶持家中生活云云。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下午8時,在臺中市龍井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抗告人涉嫌詐欺案件,警方於111年7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在其身上查扣吸食器,於同年7月7日經其同意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為認定。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於111年7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並詢問抗告人:「(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為何?)答:今年7月4日或5日晚上7、8點,在臺中市龍井區茄頭路鐵軌附近,將安非他命放入扣案的吸食器點燃燒烤吸食,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問:對於警方採尿的過程有無意見?)答:沒有」、「(問:尿液是否為你自己親自排放、親自封緘?)答: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卷第66頁),然上開訊問內容僅就施用毒品及採尿送驗之情節加以詢問,並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且依卷內資料觀之,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而原審於111年12月23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至作成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乙節,此非本院所得審究,然其已提出希望採取其他戒癮處分之請求,而此涉及檢察官之裁量權及抗告人聽審權之權利保障事項,整體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