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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蔣亞生

現於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111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抗告狀」、「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刑事抗告狀」、「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理由補充狀」、「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刑事理由狀」、「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刑事理由狀」):

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恪守所內規定,並未有扣分或違規之情形,而後經評估時,因有9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而被記10分,然此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諸如偽造文書、竊盜等行為,與戒治或毒品並無競合之相牽連性,渠與是否會繼續施用毒品,在法律上亦無因果關係,況該9筆犯罪行為,亦已執行完畢,而今再將其納入而被記10分,顯有一罪兩罰之違誤;另抗告人於入所時即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採集尿液經檢驗後,當有多重毒品反應,臺中戒治所於評估時又將此列入,抗告人又再被記10分,致抗告人之自首行為未見實益;關於所內抽煙部分,抗告人入所後只購買1次,就未再購買、而曾因服用助眠等相關管制藥物,經評估後亦未再使用,此二種行為均已不再作為,被採記的分數當應不再列入;又評估表認抗告人使用多重藥物濫用年限超過1年,此觀諸抗告人就毒品犯罪司法相關紀錄計10筆所示,因有無施用毒品均以每次採集尿液時回溯4日而可得知,是抗告人應僅有40幾天有毒品反應,而評估時卻認定使用超過1年,分數上應再重新評量之必要;最後,抗告人未婚,得探視家人僅母親1人,因母親年邁不便前來會客,但有匯票、書信往來,何來無家人關心?評估標準表卻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呈現,並不合理。對此,以本件評估標準表合計之分數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使抗告人甘服,且檢察官、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憲法上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原審所為之裁定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抗告人先後提出「111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抗告狀」、「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刑事抗告狀」、「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理由補充狀」、「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刑事理由狀」、「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刑事理由狀」均表明: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戒治處所評估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以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49、103至128頁),細繹其等意旨,乃係對抗告人於上開受觀察、勒戒期間所評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表)內容有所爭執,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侵害憲法上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原審依據該等書狀之真意,實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不服,認同屬同一案件,而併送抗告,尚無不合,爰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併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於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則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於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歩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又有關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更進一步明白揭示: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以公權力強制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與強制治療相似,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戒治者於強制戒治之宣告程序時,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㈡經查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卷證資料,檢察官於聲請強

制戒治前,並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致抗告人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無從在聲請裁定前為陳述,而原審為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關於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獲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是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