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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美娟(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原審法院並於111年2月9日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已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則檢察官雖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惟被告自前述施用毒品行為後,迄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時止,已逾3年均未再查獲其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且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查,如認仍有執行之必要,始得裁定許可執行;若被告自施用毒品行為3年後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反須一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其前後輕重失衡,不言而喻,且無異使刑法第99條規定形同具文,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8年4月1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本件先前於108年6月19日起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原審法院遲至111年2月9日始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段時間之延滯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倘非被告逃匿,原審太晚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豈會遲至被告施用毒品之3年後方聲請觀察、勒戒?又依原裁定理由所示,無異將被告應否准許施以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繫諸於「被告此後是否有再施用毒品」之不確定事實,對於法律安定性之損害甚大,原裁定所憑法律見解顯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苗栗地檢觀護人室經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事實,有苗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以繫屬於法院之日期為準),雖已相隔3年有餘;惟就被告行為後,檢察官應於何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時效期間之限制?應否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列為扣除項目?均無法律明文規定。則就上開程序規範之不足,究非涉及是否成立犯罪或有無構成應予不利益處分之前提要件等實體事項,縱予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既有規定,亦不致與罪刑法定原則有所扞格,似無全面禁止類推適用之必要。惟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是其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原裁定所引據之刑法第99條前段係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考其規範目的,應係以法院先前業已作成保安處分之裁定為前提,慮及裁定確定後遲未執行保安處分,恐因時間久隔、情事變更等客觀環境之更易,宜由法院再次審查業已確定之保安處分裁定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觀諸刑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等語,其理益明。此與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之案件,首重在判斷檢察官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確實存在、與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亦即須就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說服責任為實質之審查,二者明顯有別。就本件而言,檢察官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聲請法院就業已作成之觀察、勒戒裁定審查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核與刑法第99條前段所揭櫫由法院自我審查既有保安處分裁定繼續執行妥當性之立法精神,並不存在事物本質之相似性,此與類推適用之前提要件已有未合。原裁定未能詳予究明,僅一再提及刑法第99條之條文及立法意旨,據以否准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卻未具體敘明本件是否直接引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倘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前揭刑法條文,原裁定亦未論述其是否合於「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三)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足徵立法者就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之最長執行時效,已有特別規定,而非一律以原裁定所主張之3年期間為限。則原裁定逕以3年為期,觀察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有無其他吸毒行為遭警查獲,作為評價應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判斷標準,當屬無據。申言之,針對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刑法各有「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之不同規範,前者重在敦促檢察官須於一定期間內積極行使追訴權,而以行為人所涉刑罰之法定刑輕重,區分成不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後者則係以科刑裁判確定後之一定期間經過,檢察官卻遲未執行其刑,即產生不得再予執行之封鎖效果,乃以宣告刑之時間長短為據,連結至相異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從而,上述攸關刑罰能否實現之時效規範,皆以行為人所涉犯行之輕重程度,對應出長短不一之「追訴權」或「執行刑」時效,並非無論涉案情節輕重,均概以單一時效期間等同視之。則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之規範意旨觀察,立法者業已注意到法院所為准予觀察、勒戒裁定之執行期間長短,應以各該施用不同種類毒品行為所對應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作為最長執行時效之限制基準,則就法無明文之觀察、勒戒聲請期間限制,其性質更相近於須由檢察官在一定期間內善盡舉證責任與說服責任之追訴權時效規範,似應為相同之處理,較稱妥洽。尤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早於108年7月4日即已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不知去向,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苗院傑刑桂緝字第214號發布通緝在案,直至111年1月28日始由原審法院以111年苗院雅刑桂銷字第28號撤銷通緝,此有起訴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述施用毒品行為後,因可歸責於己之逃匿事由,致使法院審判時程受阻將近2年有餘,該段期間之經過既非檢察官有何遲誤延宕偵查作為所致,豈能將時效利益歸由被告取得,反而妨害國家對其過往行為之究責?對照刑法第83條第1項後段,猶有將被告逃匿而通緝列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即足為證。準此以言,抗告意旨所稱該段時間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所致,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等語,自非全然無憑。原裁定對於上述期間何以推遲甚久之原因事實未予剖析細究,亦屬可議。

(四)抑有進者,被告於本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裁量因素,毋寧在於其先前首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是在96年12月14日,相距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108年4月1日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已有將近12年之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相隔十餘年始再次施用毒品,觀其行為當時施用動機、成癮性或生活環境等內、外在因素之變化,是否仍支持應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或可利用戒癮治療、義務勞務、心理輔導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使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容有再事探求之必要。原審法院非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到庭就此陳述意見,既能兼顧被告之聽審權利,又可據以評估其有無接受觀察、勒戒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捨此而不為,逕以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已逾3年未被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據以認定對其觀察、勒戒之原因已不存在,無異將裁量應否觀察、勒戒之准駁,繫於被告其後有無其他吸毒行為遭警查獲之偶然因素,倘被告自此逃匿無蹤、避走國外,即可免於蒙受觀察、勒戒之人身自由拘束,豈為事理之平?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恐非合宜。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疏誤可指,已難再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爰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