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志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112年之前未曾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此次毒品案,原審裁定勒戒治療,必須入監服刑,惟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皆已超過80歲,需被告照料,工作賺錢維持生計,及母親因糖尿病需靠被告載往醫院回診治療,請改為醫院替代療法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8月27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朋友家中,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8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明德街31號拘提另案被告陳怡安時,扣得在場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11年10月14日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229巷12弄前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9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毒偵1316卷第52至53頁,毒偵1554卷第91至93頁),且其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1316卷第78至80、130頁,毒偵1554卷第131至132、158至159頁),復有殘渣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9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堪予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且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更無逕由法院裁定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餘地。綜合斟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經濟不好暨被告已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人照護之情,屬被告生活狀況之描述,此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得憑此指摘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均係附設於矯正機構之戒癮專責機構,與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性質迥異,抗告意旨誤認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與入監執行,同屬一事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