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明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服裁定戒治,不得以前科來判斷評定分數。㈡抗告人認為社工評估老師評定分數有差異,同樣的案件、同樣的年齡都有不同的標準。㈢抗告人家中父母年事均高,行動不便,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因耳聾重聽無法辦理行動接見,因此被扣分,抗告人實感委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3月23日○○○字第112400025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關於「臨床評估」項目,「1-3:使用方式」問題,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若以注射方式使用者,則勾選「有注射使用(10分)」,若無注射使用者,應勾選「無注射使用(0分)」。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動態及靜態因子合計「63分」,其中在「臨床評估」得分26分,「社會穩定度」得分5分,此有法務部○○○○○○○○112年3月23日○○○字第11240002590號函所檢附112年3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112毒偵緝44號卷第72至74頁)。
㈡經本院詳閱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之偵訊筆
錄,其均有供述「我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於住處內,用扣案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查獲注射針筒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11毒偵753號卷第6、28、57、73、74頁),是法務部○○○○○○○○○○○○○○,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評估」項目,「1-3:使用方式」問題,勾選「無注射使用(0分)」(註:如為有注射使用則為10分),勒戒所醫師的評估依據為何?是否係疏漏所致?抑或有意排除?關係被告是否會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影響重大,應予查明。
㈢又關於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項目,「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部分為5分,可見被告本件動態因子中有5分,係因「入所後家人無訪視」所致。惟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婚姻狀況:未婚」(見111毒偵753號卷第92頁),而被告出生年月為62年8月,則被告父母之年齡是否已達高齡,究竟有無能力前來訪視被告?非無疑問。此項動態因子因素對於同屬拘禁於勒戒所內之受勒戒人,不論究其形成之實質原因,卻將因「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而造成差別之評估待遇,不無存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是被告陳稱:其父母年事均高,行動不便,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因耳聾重聽無法辦理行動接見等情,是否屬實?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㈣基上說明,上開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尚有未明,原審遽予准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非無理由,且被告是否有注射使用毒品之情形亦應查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