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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程建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具狀稱其收到施用二級毒品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而尚未收到強制戒治裁定,不合程序。抗告期間為5日,抗告人尚未收到強制戒治裁定,拖延抗告人之抗告權利,不明不白的戒治原因(事實上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將評估分數交付抗告人,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上之聽審保障)。㈡抗告人復於112年3月7日具狀稱其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而裁定戒治,又以法務部○○○○○○○○雲所衛字第112400011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而裁定,而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家屬在南投看守所期間有至看守所接見,原裁定均無檢附評估分數及標準,使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准予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再者,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正本,於112年3月1日分別送達於原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卷第57、61頁),則該裁定雖未經宣示,然於最先收受送達之時點即112年3月1日已對外發生效力,先予敘明。㈡次按抗告或上訴,係對於已生效而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

之方法。而裁判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任一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是尚未生效之裁判,固無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或上訴之餘地;然未經宣示之裁判,如已因公告或送達於其他受裁判之人而對外生效,有抗告權或上訴權之人雖尚未受送達,其提起之抗告或上訴,應認為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第406條但書雖均未規定及之,惟此係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應於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之效力。承前所述,原裁定於112年3月1日最先送達於原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已生裁定效力,抗告人固於112年3月6日始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卷第57、61頁),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前之112年3月3日,即先行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末頁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前,先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1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12年1月13日轉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2年2月6日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4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戒菸」,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為3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上限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水泥工),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第1.至3.項計分,合計總分為76分(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2年2月6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119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卷第54至56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自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稱不明不白的戒治原因、無評估分數及標準云云,自非可採。另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家屬在南投看守所期間有至看守所接見一節,經查抗告人確於112年1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12年1月13日轉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1頁),惟縱認接見一節屬實,僅影響「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之更動,以上開評估結果抗告人所得總分為76分,縱扣除5分,仍高達71分,遠高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影響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結果。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況法務部既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已針對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所揭露之缺失,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修正,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略以前科紀錄而裁定戒治云云,然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業如前述,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設有總分上限為10分的計分方式,且毒品犯罪改以每筆5分計分、其他犯罪修正為每筆2分計分,已相當程度減緩前科紀錄的影響性。而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標準紀錄表亦係本於新修正之標準所作成,據此標準計分後,計分為76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67分、動態因子為9分),因超過60分屬於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均經詳述如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