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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佳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6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理由如下:㈠抗告理由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當時勒戒因工作受傷,以致全身癱瘓(僅剩頭部有知覺),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出庭時,抗告人使用助行器至地檢署,請求檢察官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向上,用替代療程的方式代替,而檢察官也准予抗告人到大千醫院附設南勢分院上課,無奈全身插滿管路,身體惡化,加上抗告人大女兒罹患罕見疾病(肺部骨肉癌發病到死亡僅半年),也造成抗告人心裡無法承受,再次發病第二次倒下,脊椎兩節軟骨損壞無法行走,而錯過大千醫院附設南勢分院所開的課程,當時地檢觀護人及苗栗後龍衛生局附設衛生所裡毒品防制訪視人員都清楚抗告人實際病況,這些公務人員每月訪查也強調會給予抗告人協助,卻協助抗告人入所勒戒,後裁定強制戒治。並不是抗告人無法承受法規,而是抗告人身體無法負擔,在二次發病時,醫生也囑咐抗生素半年內不能停,復發機率50%,然而大女兒離世,家中老母傷心過度,老年痴呆症的病也加重,而抗告人小女兒被迫辭去工作在家貼身照料老年痴呆症的奶奶,導致家中無法前來跟抗告人接見,抗告人也少了家人接見的5分,才被裁定勒戒處分,為此懇請體諒抗告人及家中發生的狀況,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㈡經本院將抗告人提解到庭,抗告人表示:「(問:抗告意旨

?)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我身體頸椎一年前有受傷,開刀兩次,我有在過年前復發一次,導致下半身無法走路,醫師說我抗生素不要停藥,不然會復發,但苗所無法提供我抗生素,我現在二至三個月無法吃抗生素,我真的不能再復發,因為我家裡環境不好,家裡沒有錢,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自從我進來,真的很怕早上起來會沒有感覺,我真的很怕。我勒戒總分63分,我有跟家人通電話,我媽媽說真的沒有錢來看我,所以我被減分,大女兒去世沒有多久,家裡都很亂,媽媽為了我大女兒得了怪病,無法接受這個事實變成老人痴呆,我怕在戒治所裡面倒下,這兩天我的腳一直麻痺,很怕像之前頸椎那樣,那種痛苦希望法官給我機會,戒治所裡面無法提供抗生素給我,只叫我吃止痛藥,我怕起來沒有知覺,我現在大小便都很困難,大便都要自己挖,因為抗生素已經兩、三個月沒有服用了,請法官給我機會,我不能再倒下了,不然家裡會完蛋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1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3筆」(上限為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合計29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 磁磚」(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112年3月14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338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卷第33至34頁,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第44至46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四、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如有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3款);於戒治中亦得戒護外醫,如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甚至強制就醫○○○○○00○○○○○行刑法第49、60、62條)。是抗告人實際傷勢或痊癒之情況如何、得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及戒治期間之醫療照護,均有醫師專業診斷;抗告人所指其脊椎受傷,戒治所無法提供抗生素,怕再復發乙節,經核屬其個人因素,或屬戒治處所是否援引上開規定,依法拒絕抗告人入所,或於抗告人入所後予以適當醫療照護之執行層面問題,而與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強制戒治,及法院是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應屬無據。

㈡抗告人另稱大女兒離世、母親老年癡呆、小女兒在家照料奶

奶,導致無法前來接見云云。惟關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其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且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有家人訪視乃客觀之事實,抗告人於入觀察勒戒處所後完全無家人訪視,無論其原因為何,均足認其家庭功能之支持度不高。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