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文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號、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案件偵查,並以112年度聲觀字第7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係屬初犯,未曾入監服刑或進入勒戒所,檢察官未考慮此一事實,而未為充分調查權衡而為合理之裁量,難令其信服;又基於施用毒品者為病人、而非犯人之良善立法意旨,及醫療機構成立戒癮治療課程,係本於期望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生活,由此可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是最符合其意願、且可同樣達到戒毒目的之方式,檢察官未裁量優先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手段,有所未合;再伊受毒品之危害至今尚未足2年,但曾看到受毒品之害而無心於事業、或難以顧及家中老小及妻女之人,更有甚者,因受毒害而家破人亡者亦比比皆是,令其感受深刻,故伊已自發地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以期早日遠離毒品、重建失序的生活,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間隔30分鐘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3日22時9分許,因涉另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經警在其隨身包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2179公克、1.6538公克、2.1272公克)、使用過之吸食器、藥鏟各1支等物等情,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在卷可參,復有前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從而,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復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倘檢察官未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被告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除非別有特殊狀況,否則尚難執此認為有所未當。換言之,針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故而,是否給予行為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應予高度介入審酌之事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未有與法未合或上揭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狀況時,法院即應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施用毒品者於遭查獲後,曾自行前至醫療院所尋求不具強制力、尚難確保後續必將持續規律戒癮之治療,而得以排除適用。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兼具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個人之工作、經濟或家庭等因素而得以免除之理。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種類,兼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僅施用單一級別之毒品,且其於111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起獲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復參以被告抗告意旨自述伊深受毒品之危害至今已長逾1年多等情,因認檢察官裁量後選擇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法官審酌後認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定被告准予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立於一己片面之立場,誤會檢察官未斟酌伊為初犯(實則檢察官於其聲請書理由欄三中,已載及被告前未曾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語,而業已慮及被告為初犯之狀況),及以其自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社區醫療處遇目的,且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以伊於原裁定法院法官裁定後之112年3月27日在該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等情,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據以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有所未當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
(三)另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或使其表示意見之依據(如此之立法制度,並不排除被告得自行主動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意見),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等應由法官開庭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如認有使被告於裁定前先行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固可依職權傳訊被告調查或選擇使其以書面方式陳述,惟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文課以法官此一義務時,實尚無從遽謂原裁定法院於裁定作成之前,必然必須不分情節均一律踐行開庭傳訊或以他法使被告陳述意見之步驟,方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考量施用毒品者有宜儘速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時效性,以儘快達成戒除毒癮目的之特質,倘法院於裁定前已綜合考量案件之具體情節,並兼顧被告之利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後,本於其法之確信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復查無其他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自不宜僅因法院於裁定前,認無贅行調查必要而未使被告陳述意見,即遽指法院在程序上於法未合。有關法院法官是否適宜在裁定前傳訊被告或使其表示意見,允宜在個案上給予法官具有彈性之選擇空間以妥適處理。查本案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已陳明其抗告之理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並不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及妥適性,自難單以原裁定法院法官在裁定前未傳喚或以函文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即認原裁定有所瑕疵而應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