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仁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母親失智搬至胞妹住所,抗告人不知道胞妹住所通訊地址而無法以書信聯絡,是在評估時間經過後、辦理電話懇親時才聯絡上胞妹,所以家人未訪視被加5分,並因家人沒有寫信關心再加2分;又因長年睡眠障礙在所內服用睡眠障礙藥物而被加5分;另抗告人於評分期間戒菸,直至評估完才購買香菸,評估時又被加2分。以上評分相差高達14分,足以影響評估結果,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
第3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5號、90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抗告人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在抗告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㈡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40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0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0分;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得分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26分(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得分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5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建築廢棄物」,得分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分;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評分為71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9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4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760號函暨檢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卷第135至139頁),是本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㈢抗告人自承是在評估時間經過後、辦理電話懇親時才聯絡上
胞妹,所以家人未訪視被加5分,則醫療人員依聲請人入所後家人「無」訪視之情,認「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核無違誤;抗告人稱於評分期間戒菸,直至評估完才購買香菸,評估時被加2分等語,依前揭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5.所內行為表現:得分0分」、「臨床評估部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醫療人員僅認定抗告人有抽菸(得分2分),並未認定抗告人「持續於所內抽菸(此部分得分0分)」,亦無違誤可言;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因家人沒有寫信關心,或服用睡眠障礙藥物而被加分各等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