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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忠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3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案件偵查,且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經同署檢察官指揮被告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對其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經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之理由隱諱不明,強制戒治係對病犯施以最強烈之人身自由剝奪,故裁定強制戒治之理由應說清楚、講明白,載明各項綜合評估分數,方可使人甘服,原裁定除載述犯罪之經過、採尿紀錄報告外,其餘無非徵諸伊於先前曾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紀錄,而有翻舊帳之嫌疑,伊先前所犯罪過均已受到國家法律懲罰及制裁,等同先前欠國家之債務現已償還,不得再溯及既往論過,否則悖離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又勒戒處所之評估項目及標準皆不一,根本無標準答案之版本可言,且勒戒處所從不公布、明定各項評分標準,醫師及心理社工人員之詢問均以隱藏方式評估,使不擅於心機算計之伊難以防禦,並深感掉入陷阱、不能心服,有違法律所定之明確性原則、比例等原則。而經伊自我評估靜態、動態因子,有部分應不予列分、部分應予倒扣分數,經計算後總分應為42分,並未達於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又其中較具爭議之項目為臨床綜合評估(動機、態度、病識感、就醫意願等),此部分勒戒處所評估人員有15分裁量之權利,伊入所後無違規紀錄、亦無毒癮戒斷症狀,且遵守相關規定,故此項應得0分,不應被計為5分,請准予重新評估,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醫院對面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185卷第55至57、83至86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85卷第61、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於本案行為前最近1次係於90年7月23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誤載被告該次係先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執行強制戒治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裁定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保護管束續為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被告係於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1年12月17日),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為認定。

(三)被告本件原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量後,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4月(見毒偵185卷第101至102頁),並於111年2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惟被告嗣因違反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事項重大,由同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參見撤緩364卷第47至48頁)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原先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部分,並無可等同於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進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會同醫師等專業人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其總分為7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見撤緩毒偵14卷第105、107頁)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且於其理由欄中併予說明:被告於原裁定法院法官訊問時雖表示醫生的評分標準有些對其不利,伊如果吃藥被聲請強制戒治沒有話說,但伊是沒有去喝美沙東才叫其去觀察、勒戒,而且這段期間伊沒有卡到其他的毒品案件等語,惟被告僅空泛表示評分標準對其不利,並未舉出具體之事證,尚難憑採等情,經核原裁定所為論斷,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前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在前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以上揭評估標準而為評定後,綜合評估總分為74分,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見撤緩毒偵14卷第103、105頁)在卷可明,此一評估結果係由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勒戒處所及醫療、社工等專業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不當之情事,足可憑採;被告抗告內容其中空言勒戒處所之評估項目及標準皆不一、未明定各項評分標準,根本無標準答案之版本可言云云,顯有誤會,非為可採。又有關勒戒處所評估項目及其評分標準,本不宜過度揭露使在所內執行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知悉,以免有心之人刻意迎合或不實隱瞞,而致無法達於真實評估之效果,是被告抗告理由片面主張:勒戒處所未公布評分標準,醫師及心理社工人員之詢問均隱為評估,而使不擅於心計之伊難以防禦、掉入陷阱,有違法律所定之明確性原則、比例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一己主觀評估其總分應為42分,主張未達於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不應接續執行強制戒治云云部分,被告主觀上既偏認其無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則實已難期其就自身得以為客觀之正確評分,且依其自述評估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抗告內容),或有與卷內客觀資料所顯現之情況不符之情形(如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及工作狀況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撤緩毒偵緝14卷第59頁)、或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方式有別(如計分方式並無倒扣之制度等),及就部分評分項目漏列計分等情,則被告所自行計算之分數,自顯非正確。至被告認為評估標準其中較有爭議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部分,其總分上限僅為7分(非被告所指之15分),而被告此部分得分5分,本屬評估醫師專業之認定,應予尊重。本院復參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原係由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且情節非輕(參見撤緩364卷第47至48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所載內容),乃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據此亦足徵前開勒戒處所之臨床綜合評估,與被告犯後所表現之病識感、態度及就醫意願等狀況相合;被告抗告僅以伊入所後自陳之表現,主張應列計為0分,而對該項目之評估結果有所不服,非為可採。另原裁定已就檢察官聲請被告准予執行強制戒治一節,如何合於法定之要件,於其理由欄中詳予論述,而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三中所述被告有本案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依憑之事證,及於其理由欄四中就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應准予裁定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詳予論述,實均係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合於法定得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要件而為說明,被告無端質疑:原裁定除載述其犯罪之經過、採尿紀錄報告外,其餘無非徵諸伊先前曾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紀錄,而有翻舊帳之嫌疑,有違平等原則,且未就何以裁定准許強制戒治之理由說清楚、講明白云云,容係對原裁定依法所為認事用法之論述,有所未解,被告執此提起抗告,委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被告前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