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振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7日入所接受勒戒,期間行為表現良好,且積極戒菸,可至雲林看守所調閱戒菸紀錄、行為紀錄,且裁定文中所提,抗告人施用毒品多達30年,實則抗告人於102年出監至111年2月期間不曾犯罪,生活正常,屬於5年以後再犯,並非評估所言30年施用毒品,另抗告人之家庭成員,雙親已故,亦無妻兒,如何獲取接見分數?抗告人深感司法不公,請予重新評估,讓抗告人能回歸社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4月8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30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係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關於社會穩定度欄位中「1.工作」項目,除由受觀察勒戒人自陳資料外,亦須參考受觀察勒戒人所有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另關於社會穩定度欄位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本項家人之定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認定可辦理接見者,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動態及靜態因子合計「61分」,「其中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20分,「臨床評估」得分36分,「社會穩定度」得分5分,此有法務部○○○○○○○○112年4月8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3060號函所檢附112年4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86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2233號、96年度訴字第2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次以97年度訴字第1581號、97年度訴字第19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關於本件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勾選「有,1筆」,勒戒所評分者的評估依據為何?是否係疏漏所致?抑或有意排除?關係被告是否會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影響重大,應予查明。
㈢被告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除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尚有非屬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勾選「無(0分)」,勒戒所評分者的評估依據為何?是否係疏漏所致?關係被告是否會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影響重大,應予查明。
㈣又關於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社會穩定度欄位之「1.工作」項目,係紀載「全職工作(指甲美容)」,惟被告入所前於111年3月23日之偵訊筆錄供述「我目前沒有工作,我以前是做按摩椅的,做到約104年還是105年,我去開刀後腳不方便,就沒有工作了」「我靠朋友接濟,有時候會賣毒品」(見111毒偵449號卷第77、78頁),是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欄位之「1.工作」項目,紀載「全職工作(指甲美容)」,是否屬實?關係被告是否會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㈤另關於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社會穩定度欄位之「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部分為5分,可見被告本件動態因子中有5分,係因「入所後家人無訪視」所致。惟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婚姻狀況:未婚」(見112毒偵緝124號卷第23頁),而被告父母是否已故?並無切資料足以認定之。此項動態因子因素對於同屬拘禁於勒戒所內之受勒戒人,不論究其形成之實質原因,卻將因「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而造成差別之評估待遇,不無存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是被告陳稱:其雙親已故,亦無妻兒,是否屬實?且被告出所後是否有家人能與其同住?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㈥基上說明,上開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尚有未明,原審遽予准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非無理由,且本件尚有諸多未明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