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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柏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前,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

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亦未寄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已遭聲請。又原審亦未就此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難以調查各項裁量因素,然原裁定竟僅以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及書面審查的例稿式用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幾字,即准許對抗告人侵害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此實有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原裁定更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是原裁定顯有未洽。

㈡抗告人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供稱最後一

次施用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7日許,抗告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犯行,然除本案外,皆有定期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驗尿報告更皆為陰性之優良結果,足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傾向係有經戒癮治療之療程而逐漸改善之可能性,並無出現任何戒斷症狀,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又抗告人現從事水電相關工程行業,有正當工作收入,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本案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無庸再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否則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經查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相關卷證資料,其中檢察官於

聲請觀察、勒戒前,雖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品單位之意願,而給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惟以抗告人之自白、驗尿報告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回覆之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會辦單,認抗告人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難期醫院之戒毒療程足以幫助抗告人達成戒斷毒品之目的為由逕向法院聲請,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而無從為事前陳述。又原審於作成是否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有任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而使抗告人有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換言之,本件所有程序均僅行書面審查程序,抗告人直至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檢察官已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以及原審僅以單方的書面審查,即已作成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決定,故就整個裁定程序以觀,顯與司法院歷來解釋對於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違,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亦已嚴重侵害抗告人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未給予事先陳述意見一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其程序上容有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以維持。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希望能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節,此非本院所得審究,然其已提出希望採取其他戒癮處分之請求,而此涉及檢察官之裁量權及抗告人聽審權之權利保障事項,整體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