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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昀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0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昀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入所尿液檢測直接觀察勒戒與執行轉勒戒,尿液明顯不同,直接影響分數;㈡直系親屬均已過世,影響家庭支持度分數,評估標準不公,旁系親屬有書信往來,應計入成績;㈢評估標準計入前案紀錄,有違刑法不溯及既往效力;㈣所內未宣導戒菸可以降低評估分數,對抗告人不公平,抗告人僅於入所後第一個月有抽菸,不應計入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成績;㈤抗告人施用毒品年數未超過一年;㈥評估標準不透明,比抗告人劣勢之其他觀察勒戒人都可以停止勒戒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應堪採信。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經查:抗告意旨㈤所指施用毒品年數未超過一年部分,惟按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記錄表,其於107年間即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㈠至㈤徒憑己意,對評估標準之正當合理性有如上質疑,進而執為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洵非可採。又檢察官是否聲請對其他同受觀察、勒戒之人施以強制戒治一節,核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又受處分者個案情節不一,本無從援引他案之結果,抗告意旨㈥純以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聞,作為指摘本件裁定之依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抗告人主觀認定其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自行評估計算之分數,與卷內客觀資料所顯現之情形不符,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四、抗告人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惟本件業經原審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有抗告人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抗告人112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行政訴訟上訴狀、112年6月8日提出之刑事不服裁定戒治抗告狀、112年6月16日提出之刑事不服裁定戒治抗告狀、112年6月19日提出之刑事不服裁定戒治抗告狀在卷可稽,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