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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據原審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抗告人前已執行觀察勒戒2月,現檢察官又聲請抗告人強制戒治,抗告人既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何來有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顯有構成刑法第127條第1項不應執行罪之嫌;另原裁定所據評估分數以抗告人前科紀錄、與有無直系親屬作為裁定標準,明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特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㈠原審裁定前,業已令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其強制戒治表示意

見,有卷附抗告人112年7月11日之「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在卷(見112毒聲190卷第49頁)可參,堪認業已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㈡關於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㈢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苗栗勒戒所)於民國112年7月4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35分+動態因子2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4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得分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得分1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5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得分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5分),得分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賣豆腐乳」(0分),得分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得分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得分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⒉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12分,總分69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2年7月5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465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卷第74至76頁)可稽。

⒊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據檢察官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以完成立法者所要求之完整機構內處遇療程,自係於法有據。

㈣至於抗告意旨稱上開評估分數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有無直系親屬作為評估標準乙節。查:

⒈前述評估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臨床評估」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於89至105年間均前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111年間亦有多筆涉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經判處罪刑或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符合上開經驗法則,益徵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本件抗告人經查有14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1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勒戒處所之評估方法及評估項目有如上質疑,指摘將其前科紀錄重複評價,進而執為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失公平和重複處罰之疑義等語,顯係有所誤解,自為本院所不採。

⒉而抗告意旨另以有無直系親屬作為評估標準一詞,應係前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欄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勾選「無」列計5分,而認定不當。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者以其配偶、直系血親為限,除經核許辦理接見之其他人例外屬之。查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無婚姻登記資料,其母親及長兄均已歿,尚有父親與次兄長,且其與次兄長均設於同一戶籍地址,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見112毒聲1卷第49、67頁;112毒偵緝112卷第44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可查,是抗告人並非無直系血親可前來探視,其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亦可循該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此關乎抗告人之社會穩定度之一項參考,重點在於評估抗告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抗告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抗告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抗告人認係以「有無」直系血親一事作為評估依據一節,容有誤會。退步而言,縱將上開抗告人所述部分予以扣除,抗告人總得分仍為64分(69-5=64),超過60分,仍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112年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