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裕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深表悔悟,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2名子女需要照顧,且有正當工作,請求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3月12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4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7時29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毒偵卷第20至21、35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信為真。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之聲請,依法核屬有據,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上雖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因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原審受理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後,為確保被告之聽審權,隨即於112年7月10郵寄「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通知被告得陳述意見,被告業已於「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表示意見,請求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有「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86號卷第15頁)可參。基上,原審已確實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落實被告聽審權之保障。
2.況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則本件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程序並無不合。檢察官據此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踐行被告聽審權保障、審酌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後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聲請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