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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冠銘

(原名 彭元甫)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周啟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06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彭冠銘(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案件偵查,並以112年度聲觀字第206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補充之抗告理由略以:彭冠銘雖曾於111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然彭冠銘於警詢及偵查程序時,尚不知得聲請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經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告知其得自費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於偵詢時僅知回答檢察事務官之問題,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及真心悔過而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原裁定法院法官裁定前,亦未給予聽審權之保障,彭冠銘就此欠缺先行陳述意見之可能;又彭冠銘前未曾受過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無成癮性重大而無可治療性之徵兆,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以彭冠銘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5號等案號偵查中,據以認定不宜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前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有所瑕疵;再彭冠銘倘若執行觀察、勒戒,不僅其配偶、小孩無人照顧,亦將使其無法工作,家中沒有經濟之來源,對於彭冠銘之家庭、經濟具有重大之影響,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於111年12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二)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3、是否成癮性重大者(法務部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參照)。

(三)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據以認定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另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而由該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5號等案件偵辦中,此有上揭檢察官之112年7月7日聲請書1件(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前開所涉違反選罷法等罪嫌,早已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2年6月5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5、83、88、112、217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等案件,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2年7月6日對外公告此一偵查結果,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明,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觀察、勒戒所為之裁量,已非無嚴重之瑕疵存在;原裁定未注意就此斟酌調查,即准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自非適當。

(四)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未有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雖其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偵查中,然尚非可因此當然即認被告合於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再經參酌被告前未曾有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次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堪認其係重度成癮者),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等與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有關之各該情狀,被告前開所涉違反選罷法等罪嫌既早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於現階段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是以此部分在程序上,自宜由原裁定法院法官於裁定前,先行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基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