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鈞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6號、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1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案件偵查,且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經同署檢察官指揮被告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所對其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針對施用毒品而難以戒絕毒品之成癮者,而有持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伊後續尚有經判決確定之刑期須接續執行,且應執行之刑期為強制戒治所定最長期間1年之數倍,則何以足認伊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存在,勒戒所評估標準之客觀性,難令人信服,應重新評分,以利伊日後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上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上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0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且被告於111年2月5日23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個及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可認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之觀察、勒戒紀錄,係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迄本案行為時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會同專業醫師人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其總分為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見毒偵卷第130、131頁)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上揭有關之事證,裁定准予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前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在上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所以前揭評估標準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一評估結果係由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勒戒所醫療專業等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不當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因未解前開專業評估標準,無端質疑評估之結果,非為可採。又強制戒治係屬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二者炯不相同,當無可互為比擬或替代;是以,被告是否有另案確定之刑期待執行及其期間,核與其在勒戒所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續為執行強制戒治,於法係屬二事而不得互為混淆,被告抗告意旨另以伊有另案之確定刑期待接續執行,且以伊尚待執行之刑期為強制戒治所定最長期間1年之數倍,據此自認其不應被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此質疑勒戒所評估之標準及其結果,且請求再次重新評分云云,均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