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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睿璿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9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兩種模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已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而認受處分人於受該等宣告或程序前,「法院」應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觀察勒戒者於觀察勒戒之宣告或程序時,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此,可知陳述意見係法院於為類此之宣告或程序時,由法院給予受處分人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對象並非針對檢察機關,故本件偵查中縱然未詢問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亦非屬程序上有所違誤。

㈢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

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2.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3.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由上述規定可知,因受限於醫療機構及檢察機關之量能、人力,而且須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戒癮治療原則上是保留給素行良好之人,並得事先將執行成功率較低之人予以篩除,以避免司法及醫療資源之浪費。

㈣查本件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係初犯毒品案件,其毒癮應

非嚴重,則以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較對其施以長期性之替代療法有利。且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即有多次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其後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另涉犯妨害公務及毀損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依被告最新刑案資料,被告現又因另涉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足認本案檢察官認為因被告未曾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以聲請執行觀察、勒戒方式,以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且考量其素行不佳,如輕易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將有極高機會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將徒增司法及醫療機構之負擔,故未給與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該聲請並無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原審裁定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盡合義務性裁量,構成裁量瑕疵,容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四、原裁定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且未給予被告就接受戒癮治療意願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構成裁量瑕疵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

8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有撞毀情形而攔查,惟被告拒檢逃逸,嗣於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追捕攔停後,得被告同意搜索,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51、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檢察官業於112年4月21日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傳

喚被告到庭訊問,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19至120頁),縱檢察官未就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之部分詢問被告,亦難謂檢察官有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故檢察官雖未令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機會,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即有可議之處。

㈢原審以被告另案尚在偵查階段,現亦無在監在押情況,與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前提要件不合,且被告妨害公務、毀損等罪之另案偵查結果是否起訴、不起訴或其他結論,被告將來是否在監在押、其情形多樣並非原審所能預測,在此期間或可能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檢察官逕以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尚有速斷等語。惟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僅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就不予緩起訴之原因說明:被告因另涉妨害公務、毀損等罪,仍在本署偵查中,故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參原審卷第5至6頁)。又被告除涉犯前揭妨害公務、毀損等案(此部分業經起訴)外,確有另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或移轉管轄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亦足認被告之素行不佳,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從而,上開被告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仍在偵查中之事實既為原審裁定時所未及審酌,且檢察官基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具體衡量被告上揭情狀,未選擇對被告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當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有前揭未及審酌、調查之情事,是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