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建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2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8、599、600、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觀察勒戒前,與哥哥共同經營早餐店,哥哥有心臟病和痛風病史,常常要休息,大部分時間都由被告顧店。勒戒期間,由哥哥拖著病體與高齡72歲、行動不便的母親暫代被告位置,為維持全家唯一收入來源,兩個人做得非常辛苦;被告之女兒目前13歲、就讀國一、正處於叛逆期,被告之母親也帶不動她。過去被告從未戒癮治療和替代療法,為了一個家有回歸正常生活的機會,被告決心痛改前非,願意長期接受驗尿,並去醫院接受戒癮治療。㈡受勒戒期間,短暫幾分鐘的臨床評估,以何為準,就認定被告有繼續吸毒傾向;又打分數以何為標準,卻用已服刑完畢的前科來衡量,這次勒戒成果,讓被告難以接受,請求給予被告重新回歸家庭的機會,給予停止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3日執行完畢,90年6月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0月19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1年11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藥物反應」,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為3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上限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在家幫忙,開早午餐),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第1.至3.項計分,合計總分為78分(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11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11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465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卷第141至145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抗告意旨稱勒戒期間短暫幾分鐘的臨床評估,以何為準而認定有繼續吸毒傾向云云,自非可採。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況法務部既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已針對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所揭露之缺失,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修正,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被告於抗告意旨雖稱已服刑完畢之前科不應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評估項目云云,然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業如前述,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設有總分上限為10分的計分方式,且毒品犯罪改以每筆5分計分、其他犯罪修正為每筆2分計分,已相當程度減緩前科紀錄的影響性。而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標準紀錄表亦係本於新修正之標準所作成,據此標準計分後,計分為78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67分、動態因子為11分),因超過60分屬於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均經詳述如上,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