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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國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入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至112年6月26日止勒戒階段,父親高齡83歲,每週都經由友人從頭份載往苗栗看守所會客,有苗栗看守所之會客紀錄資料可稽,足證被告有家人的殷盼,家人不放棄,是可期望、可導正的病人;再則,被告在勒戒期間,恪守勒戒處所之規定,從未犯上違反勒戒之規定,且若依比例原則相比,勒戒所檢測出之尿液反應數據,應還未達裁定戒治之標準。又評估戒治的法源不明確,是依照何種科學數據?或是人為主觀意識?倘若是人為裁量,實乃開法治民主之倒車,違背憲法對自然人之基本保障。綜上,被告對原裁定及裁定戒治之標準依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祈請詳查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經原審法院

以傳真方式請法務部○○○○○○○○代為詢問被告之真意,被告回覆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然聲請重新審理之客體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為限,被告提出本件書狀時,該強制戒治裁定尚未確定,不得作為重新審理之對象,且審酌被告提出之理由,係對上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核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指明。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2年5月11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2年6月1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38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上限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計36分;動態因子:重度違規0次,得分0分、輕中度違規0次,得分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上限6分,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或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小山貓,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5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8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2年6月13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4090號函所檢附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參112毒偵緝98號卷第67至69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評估戒治之法源不明確,倘為人為裁量,有違背基本人權等情,應有誤解,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又原裁定既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被告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原裁定即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意旨另稱其家人於勒戒期間均有前往會客,且其於入所

後均恪守所內規定,從未違反等語。惟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所內行為表現,並無違規事項,以及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均未予計分,業如前述,核與抗告意旨所指客觀事實相符,而無記載錯誤之情事。另原審法院以傳真方式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陳述意見,已給予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被告表達家人每週接見、長輩高齡80幾歲,行動不便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而無可審酌,縱認被告所陳家況屬實,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法院所為裁定之基礎;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