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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鼎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鼎豔(下稱被告)有他案尚須開庭,且妻子另有涉案需要幫忙,家裡還有嬰兒需要照顧,請准予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10分、111年11月30日12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12年4月4日6時許,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前經原審法院依卷內相關書證認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審法院認檢察官經具體審酌後,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等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陳個人及家庭狀況,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乃檢察官之職權,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