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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宏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

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與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法定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分案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刑事庭事務分配表,按案件種類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案件折抵一覽表』所示字別細類,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又同分案要點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情形,應另立卷宗號數,並由原股承辦;三、案件依程序裁判終結、協商判決、或審判中之聲請事項,經二審撤銷發回者。」。本案係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並非以程序裁判終結案件,故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發回者,應係依上開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以電腦抽籤方式分案。惟本案卻係仍分由原嶽股王靖茹法官承辦,顯已違反上開分案要點,且形同指定法官,亦已侵害被告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

㈡本案二審裁定撤銷之理由中,指出檢察官未讓被告對於是否

進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指示原審於裁定前,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惟原裁定仍就此節置若罔聞,視而不見,未予審認調查,僅籠統記載均係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云云,顯有裁判之瑕疵。再者,被告雖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遭起訴,然該案實屬誤會,且被告否認犯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無罪在案,有判決書列印本可憑。又被告未受羈押,且毫無任何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況,檢察官僅以被告遭提起公訴,即謂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毫未考量上情,顯已有裁量明顯重大瑕疵,原審未察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亦已違法。又被告目前並無其他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本身即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納入不當之裁量因素,法院實不應適用之。㈢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

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而原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之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之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自檢察官聲請書理由,足見檢察官在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之裁量因素均付之闕如,足見檢察官之瑕疵顯有失當。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

理後分案由嶽股法官王靖茹獨任審理,並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在案,嗣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依本院撤銷裁定意旨,再次分案由原股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審理。被告雖以本案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未依抽籤方式分案,已侵害其憲法規定之訴訟權等語。惟查:

1.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第16條、第80條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次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之功能,是法官迴避制度為訴訟制度之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立法者除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明定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明定如有上述8款以外之事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有偏頗之虞」固與維持公正審判之外觀或實質相關,然所可能涉及的事由相當多樣,其解釋適用亦容有一定之判斷餘地。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是否必然涉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仍須個別認定,難以一概而論。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曾明示以下二種情形,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一)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二)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程序之決定,致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上開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會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毋寧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於下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再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因係「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故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反之,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如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即不必然屬於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是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且亦將損及當事人之救濟利益,從而即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該個案之審理、裁判,此乃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相關訴訟法規如容許法官於上述兩種情形得不迴避或未規定應迴避,該法規範應屬違憲;法官於有上述兩種情形之一時,未迴避而參與個案之審判,該個案裁判亦屬違憲。由於「利益衝突」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均屬抽象概念,故立法者仍得考量法官迴避之目的(如提升人民信賴、維持公正審判外觀等)、相關程序類型(如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上訴或抗告程序、發回更審程序、非常救濟程序等)、實體及程序利益(如避免裁判歧異、促進裁判效率等)、司法資源配置(如法院組織員額之事實上限制)等各項因素,就其具體內容及適用範圍為適當之決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即係立法者就利益衝突類型內容之具體化決定,同條第2款規定之親等範圍即為該特定情事適用範圍大小之決定。於立法未明文規定時,各級法院亦得本於法官自治原則,自訂不牴觸上位規範之補充規範。至於上述兩種情形以外之其他迴避事由,如立法者以法律或各級法院以其分案規則,另列為法官迴避事由,以擴大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自屬憲法所許。而第一審更審程序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先前裁判,因第一審法官係審判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或自訴人之自訴,都不是審查自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各該審級在程序上仍係完整的一個審級,刑事被告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是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係指於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也不包括法官「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先前裁判」之情形。如此解釋,也與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將審級救濟利益納入訴訟權核心保障內容之意旨一致。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參照)。

2.本件關於刑事案件經上級審撤銷發回,是否分由原股承辦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第11條第1項第3款固訂有「案件經依程序裁判終結、協商判決、或審判中之聲請事項,經二審撤銷發回者,由原股承辦」之規定。然上開規定意旨,雖多指程序終結之裁判,然亦有實體終結者(如協商判決),其規範意旨夾雜,且未充分包含二審撤銷原裁判而予以發回重新審理之各種樣態;其中,關於一般聲請案件經裁判終結,而因程序不備,經二審撤銷發回者,究否分由原股承辦,則未見訂明於上開分案要點之內,就此部分應屬規範不足。而分案要點於規範不足之情形下,於未及修訂之前,因法院所受理之案件有分案審理需求,如其實際分案原則及理由說明,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於本案仍由原股承辦之依據為何,經該院112年11月6日中院平刑穩字第1120081555號函覆以:「鈞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98號裁定以本件未見原審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為撤銷發回之意旨,因係程序未備,故分由原股(嶽股)辦理(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俟原股踐行鈞院所指未備之程序予被告表示意見後而為審理裁定」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函覆意旨,並酌以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之判決主文意旨暨前述理由說明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一般聲請案件裁判終結後,經提起抗告,因程序不備而經二審撤銷發回者,因刑事案件分案要點規定,規範尚有不足,致無所依從,於審酌本院先前裁定發回意旨,既係指摘原裁定踐行之程序未臻完備,乃將該案件仍分由原股承辦,續行調查程序,以補足未備之程序而為審理裁定,其分案原則及理由說明,既與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且無上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所指之「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有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處。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5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310號房內,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5、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被告前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從而,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依規定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亦未詳加調查審酌被告有何不適或不能為戒癮治療之證據及狀況,即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及本案並無任何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等語。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綜合考量被告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顯無裁量選擇不備理由之情事。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示,認為被告符合「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之條件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亦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縱原審裁定時未及審酌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為無罪判決之情事(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10日中院平嚴112訴1135字第1129017128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485號檢察官上訴書附於本院卷第59至63頁供參),亦與上開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論並無影響。

2.參以本院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被告有何執行觀察、勒戒必要及其依據與考量之意見,該署函覆以: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勾選項目,係提供承辦檢察官是否給予緩起訴之建議,僅供偵查檢察官參考,檢察官並不受拘束,仍可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緩起訴處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熟稔購毒助興之暗語用詞,可知被告有長期與他人同時施用毒品之惡習,與單純施用毒品者顯然有異,且觀被告曾向員警稱:「我老主顧 他一定可以給你75」等語,被告顯然有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之情形,衡情如未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無法澈底禁絕其接觸毒品之機會,如僅給予戒癮治療之處遇難收成效等語,此有該署112年10月30日中檢介謹貴112毒偵1739字第167519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依賴毒品甚深,施用毒品之意思強烈,取得毒品之管道暢通,亦凸顯本案不宜遽予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3.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是檢察官因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從而,縱本案檢察官未主動訊問被告以調查其個人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等情,亦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

4.又本件既經原審於112年9月11日傳喚被告到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毒聲更一卷第17至18頁),被告猶執前詞指稱原審法院漠視其陳述意見權,而有瑕疵等語,應有誤會,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