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哲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111年度聲戒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哲綱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補理由狀」:
㈠原審法院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書,僅書寫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11年11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71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詳細敘述何以認定抗告人應予強制戒治之理由,且亦未記載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內容,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均已服刑完畢,今法院再以前科紀錄予以評價,明顯違反法令重覆評價禁止原則,等同於一罪兩判,實有違背中華民國憲法人權保障。
㈡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已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執行2個月
有期徒刑,而後還有徒刑待執行,就復歸社會後是否還有繼續吸食毒品傾向,僅以心理師之評估為準,然而法院如何能就6個月後尚未發生之事予以評價,於法顯有不合。更何況抗告人後續既有徒刑需執行,兩相比較,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一樣的時間,一樣的道理,何需多此一舉,浪費國家資源。
㈢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法院必須自主審查是否可採,不能全
盤接收作為裁判基礎。鑑定人並未注重觀察勒戒階段之矯正實效,甚未重視觀察勒戒者對於復歸社會之努力,僅繫於心理醫師不到3分鐘之評估,不到3句話之評估,原審裁定卻謂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試問公信力及評估標準何在。
㈣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依法自應
由法院為最終審查及裁定,而非受該評估標準是否屬行政規定(則)、法規命令變更有所不同,須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在案,上開評估標準既有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受其拘束之理。㈤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而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殊不知言詞辯論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的訴訟程度,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總之,認為凡裁定即無需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的作法,其實都有可能侵害被告的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除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由法院裁定的強制戒治處分,都應該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事前言詞陳述的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聯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表面上看似合於法律,實則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本案就是聽審權)的司法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
㈥綜上所述,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
害抗告人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甚鉅,此等裁定即屬違憲。原審裁定之程序及實體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於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則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於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歩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又有關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更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以公權力強制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與強制治療相似,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戒治者於強制戒治之宣告程序時,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㈡經查閱本案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卷證資料,其中檢察官於聲
請強制戒治前,並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導致抗告人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而無從為事前陳述。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強制戒治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本案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強制戒治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於作成是否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有任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而使抗告人有答辯陳述之機會,遑論抗告人對於其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的標準一無所悉,亦完全無法為其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表示任何意見。換言之,本案所有程序均僅行書面審查程序,即已作成拘束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重大決定。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