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文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6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8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9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勒戒處分未事先告知評分方式及評估標準,僅以難懂字彙(如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表現,令人無法苟同,違反比例原則,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由心理醫師主導,每次僅約2分鐘不到之時間,又將被告前科列入評分標準,有違一罪不二罰,評估內容粗糙且違法。是以,原裁定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10年12月8日被採尿,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為警扣案之吸食器經檢驗,發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通緝緝獲後,於112年7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㈡112年7月24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臺中○○○附設勒戒所

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8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70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在卷足參。

㈢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8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本院按:正確應為6筆),

已達上限10分(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觀察勒戒裁定、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93年10月4日初次驗尿陽性反應時,年僅25歲餘)。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簡字第2795號違反電信法有期徒刑4月、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加重竊盜未遂有期徒刑4月)。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112年7月23日2

2:00在第六分局內被採尿,檢體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於112年7月24日入所觀察勒戒)。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

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判決記載: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93年10月4日第一次被採尿並進而觀察勒戒,至今19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⑴工作「全職工作-舞台搭建」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0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

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8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毒偵緝卷第117至119頁)。

㈣經核對過被告的前科表與歷來所受裁判內容,核對上述㈠⒈獲得28分,應屬正確。⒉其中靜態因子合計32分,也屬正確。

又被告⒉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獲得「偏重」計5分。查被告已經於111年9月19日經原審裁定應觀察勒戒,但是被告未到案執行,經112年5月12日發布通緝。被告係112年7月23日被臨檢通緝到案,被告112年7月23日警詢即自承:於112年4月初,在桃園公司的宿舍施用。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用打火機燒烤施用等語(見毒偵緝卷第67頁)。其實被告112年7月23日在警局被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通緝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意志不堅、毒癮甚深之情形。

㈤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質疑評估程序違法,評估內容草率、不正確、不公平及不客觀等情,純屬其個人意見,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六、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當依據,並非重在懲罰過去的錯誤,因此並無「一事不二罰」重複處罰的疑慮。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置辯,恐係誤解評分項目及具體給分之完整內容,尚有未洽,不足為取。

七、綜上,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