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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妤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86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被弟弟家暴,有家歸不得,又被男友以暴力及惡言相待,後因車禍受傷開刀住院,期間無家人關心理會,又尚須處理車禍及養女終止收養關係等訴訟案件。抗告人歷經家暴、男友施暴、車禍等事件,經濟拮据申請社會補助亦未果,又患有重度憂鬱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方於身心俱疲情況下使用安非他命舒緩身心。抗告人術後左腳仍行動不便,尚需更換人工關節及復健。抗告人因抗壓性不夠誤觸法律,現已誠心悔過,為此請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等可憑,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抗告人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抗告人

於警詢時已經員警詢問扣案之安非他命之來源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抗告人復供承:於112年7月2日15時許在住家內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之事時,抗告人供承係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檢察官再訊問前有無觀察、勒戒之紀錄,抗告人答稱:有,97、98年等語,有卷附訊問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是可認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有就其施用毒品行為陳述及請求如何對其施以處遇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尚有誤會。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因抗告人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4.43公克)為警查獲,已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前揭鑑驗書可佐,顯已斟酌全案事證後,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乃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人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