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聲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至倫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實有違反法令,就近日已向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

,又加上近日取得訴外人向光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出庭後,閱卷所調閱的本案關鍵證物搜索影片,均為最新的內容,因此本次重審事由,並非原先遭駁回的事由,是新事由。

㈡本案係因被害人先於110年10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遭聲請人、向光華妨害性自主,過程中並遭施打疑為毒品之不明液體云云。惟該案經檢警調查後,檢察官業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37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本案除了被害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聲請人之尿液檢體報告雖呈陽性反應,但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與聲請人有關,惟檢警卻仍誇大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忽視有利聲請人之事證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搜索票於110年12月21日至聲請人住處進行搜索,所為之搜索行為應非適法,故於聲請人住處內所扣得之物品或於該日逮捕聲請人,均屬非法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基此取得之聲請人自白,應已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再者,聲請人於執行搜索當日,身上並未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露有犯罪痕跡,亦非準現行犯,從而警員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聲請人,故聲請人係於非自願同意前往警局,在違法逮捕在先之情形下,聲請人在此高壓環境下之陳述,不能排除係聲請人為了獲釋而在壓力下坦承有施用毒品,亦難認為其為任意之自白,應認本件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聲請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另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向警方表示聲請提審,並經警方將提審聲請狀傳真法院,惟當日檢察官明知聲請人提向法院提出提審之聲請,卻仍訊問聲請人,縱經聲請人表示同意,檢察官亦已違反提審法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尿液採集違反其意願,所得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

並無證據能力,判斷被採集者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並非以有簽立同意書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倘被採集者業已處於意思自由受到影響之情形下所為,仍難以其已有簽立同意書乙節,即謂被採集者已基於自願性同意。聲請人雖未經檢察官非法訊問,但聲請人係先經警方違法逮捕後解送地檢署,其高壓之環境情狀並未改變,且檢察官訊後係諭知由地檢署法警為聲請人採尿,詎警方卻未先請示檢察官,逕自將聲請人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進行尿液採集,期間均不准聲請人離去,時間歷時逾5小時,該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影響之程度顯著,縱使聲請人曾簽立採尿同意書、筆錄,惟以警員之詢問環境,接連其前所為之違法逮捕狀態,本質上已具有「脅迫強制性」,足認為聲請人難以拒絕上開採尿之行為,殊難想像未具法律專業之聲請人可拒絕警方採尿,所為之同意應非出於真摯。是本案聲請人雖有簽立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然審酌上情,該同意書尚難證明聲請人之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難認為警方得據此為採取尿液之依據。況聲請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地檢署法警無法為聲請人進行採尿後,員警按程序應發通知書請聲請人到案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若聲請人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聲請人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聲請人強制採取尿液送驗,惟本案員警在聲請人訊問結束後,仍非法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甶,而使聲請人為非真摯同意採尿,自不利聲請人之訴訟防禦,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聲請人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

㈣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聲請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了應調查認定有無施用毒品行為,尚應包括有無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性,惟原裁定均未審酌及此。若經檢視行為人狀況、家庭、需求、受醫療權利及醫療資源等因子,如足以認為透過觀察勒戒處分以外方式,得相當蓋然性預測對施用毒品者有戒毒療效時,此時,觀察勒戒處分不僅並非「唯一」終局選項,更非必要不可缺治療戒毒手段。反之,如不分情節對施用毒品者一律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價值判斷顯然失衡,並有過酷之疑,難以維持整體法秩序價值的一致性,另從行為與處分均衡等觀點來看(施毒的自損行為,一定要被隔離拘禁,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可能被免刑或緩刑),亦是顯然的不合理,而難以被容許。本案原裁定所為聲請人觀察、勒戒之處分尚有未洽,爰請求鈞院得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

三、經查:㈠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㈡㈢㈣):聲請意旨㈡㈢㈣之主張,

已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70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有違,此部分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即聲請意旨㈠):

⒈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毒抗字42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先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居所,由聲請人受僱人收受,嗣於翌日(即4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及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件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應於該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算30日,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至111年11月2日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雖已逾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惟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其係於近日(即聲請重新審理前未久)始取得向光華於111年12月8日出庭,調閱卷宗及證物後,所取得之本案110年12月21日搜索影片,聲請人並提出向光華與執行搜索之員警之對話譯文為證,據此,聲請意旨應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由,聲請重新審理,並認上開對話譯文為該款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係以不同原因再次提起本件聲請,為確保當事人訴訟上提起救濟之權利,應可從寬認定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事由為知悉在後,其法定期間應自知悉之日(即111年12月8日)起算30日,而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0年12月2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之居處内,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於同日11至16時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不明粉末,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毒偵卷第71至81、99頁);於翌(22)日23時55分許,經聲請人同意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3、243、253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聲請人雖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但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依法本得視聲請人具體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裁量選擇最適當之處遇,是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准許,核無違誤。另已就聲請人所持抗告理由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⒊聲請人雖另提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及向光華於111年12

月8日所取得關鍵搜索時影片譯文1份等證據,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法令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僅係聲請人就與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再次撰寫,並非係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非常上訴有理由,而符合重新審理之事由之「證據」。又細究向光華於111年12月8日所取得關鍵搜索時影片譯文內容,僅係向光華與員警爭執本案毒品案件與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之對話,況聲請人涉嫌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發動偵查之緣由係因被害人之告訴,而關於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所涉毒品部分,此已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裁定第3至4頁理由欄㈢⒈),故聲請人主張妨害性自主罪不起訴後之本案毒品係屬同一案件,本案毒品搜索程序不法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及向光華於111年12月8日所取得關鍵搜索時影片譯文等證據,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認定之結論,且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