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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毒聲重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鄭棋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149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鄭祺元(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證,故於民國112年2月9日聲請重新審理,聲請意旨略以:①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第2頁第10至11行「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221號」,其第1221號是錯誤的,是第1122號才是。②又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裁定第4頁第7行及第5頁第12至13行雖分別記載「勒戒處所111年9月23日」、「同年月(即抗告人入所後第31日)再行評估並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等情」,惟聲請人111年9月23日根本就沒有做任何評估,明顯其雲林二監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評估人員確定是捏造及造假,此111年9月23日之評估日是偽造文書,並有同批受戒治者可證,是雲林二監觀察勒戒處所評估人員之行為,已違背法律與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在不合法律規章做出的判定,判決之決果,應不予計算,更判不受戒治處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係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且「業已確定」為前提要件;又其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㈠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0月4

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61號裁定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2年1月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予被告收受,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倘欲就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處分聲請重新審理,即應以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為對象,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本院前開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第2頁第10至1

1行所載「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誤,為新事證,聲請重新審理。惟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從而,本院前開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第2頁第10至11行所載「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縱有誤載之情事,惟此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由原裁定法院予以裁定更正即可。聲請人以此認有新事證,顯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難認聲請有理由。況本院前開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係就聲請人不服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駁回黃美葉抗告裁定所為之裁定,經核該確定裁定係針對「黃美葉非抗告權人」而為之裁定,並非「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意旨另以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裁定第4頁所載「1

11年9月23日」第4頁第7行及第5頁第12至13行雖分別記載「勒戒處所111年9月23日」、「同年月(即抗告人入所後第31日)再行評估並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等情」,惟聲請人111年9月23日根本就沒有做任何評估,明顯其雲林二監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評估人員確定是捏造及造假,此111年9月23日之評估日是偽造文書云云,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1月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予被告收受,業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裁定時,當已知悉上開裁定之記載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倘欲聲請重新審理即應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即112年1月5日)之翌日起算30日,計至112年2月4日(該日為補行上班日)即行屆滿,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9日,始向戒治所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時間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係偽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尚屬無據。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