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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前經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該監於112年6月6日召開112年度6月份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受處分人有高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監112年6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210號函及其檢附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刑事裁判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23號),雖於10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經臺中市社會局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乃向該管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並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受處分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111年2月25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因執行他案中斷甲案之刑後治療(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於111年9月4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該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受處分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保抗字第911號裁定駁回,於112年11月3日開始執行,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而本次檢察官再以受處分人犯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案件(下稱乙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附具前揭之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而本院為乙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依法即有管轄權,並應依法審查是否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及定期間。㈡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合法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經其表示

希望可以停止強制治療,從111年8月26日開始接受臺中監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至今,每週一次,上課時間每次40分鐘,受處分人都有積極參與,因受處分人在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也是有被強制治療,在111年1月20日入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後在111年2月25日入臺中監獄的培德醫院繼續強制治療,一直到111年7月26日另有刑事案件要服刑,直接轉執行,強制治療就中斷,直到現在,受處分人已積極悔改,並期待日後可以回饋社會,也研讀法律相關書籍,準備報考明年的司法特考,希望以電子腳鐐取代強制治療,給受處分人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聲保卷】第200頁)。惟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進行個別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1小時,而治療成效經該監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度可治癒性;受處分人尚未澄清犯罪歷程或原因、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無自省、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或不明、缺乏同理心、合理化、風險高等而須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112年6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210號函及其檢附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及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聲保卷第9至143頁),足見受處分人目前仍具再犯高危險可能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

㈢復依上述刑中鑑定報告中之個案治療成效評估記載:「個案

曾在他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服刑與受刑中治療,社區處遇中屢換機構和換治療師且出席狀況不佳,刑後強制治療曾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和本監附設培德醫院,後又轉為接受刑中治療中。個案迄今所犯與性有關的案件已累計三案,有合意性交、強制猥褻與公然猥褻,另一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審理中,對象有未成年女子、公寓裡的不識女子、超商裡與案主初次洽談的家教老師,較不是隨機尋找的女性,無使用刀具武器、無恫嚇或暴力強迫,案情似有減輕的趨勢,但即使有第一案的刑中身心治療、社區處遇,仍無法有效自控而不再觸犯與性相關罪行。根據案主自述,案主自幼就由阿姨撫養到青少年時期,阿姨已過世,案主和家人鮮少互動,欠缺良好監督者,案主自述包括曾進出7個看守所和軍監。雖有健身教練之執照,但可能於出監後,再次因無法適應外在環境,無法妥善處理自身的性衝動而再對女性犯下與性有關的罪行」,綜合結論與建議則謂:「案主已累計三件和性相關的案件,第一案合意性交,其餘二案為猥褻案件,雖陸續犯下和性有關的案件,但犯行並未明顯變嚴重,犯罪情況似乎有獲一部分的改善,但案主仍無法妥善處理自身的性需要和性衝動,因此仍數度再發生觸法事件。案主未曾和成年女性建立長期穩定的親密關係,工作和經濟狀況不穩定,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和監督者,且又因人格特質很特殊,常與權威者和科層制度對抗,之前在社區處遇及刑後強制治療時的治療遵從度不佳,對於這樣的治療遵從度不佳,也都歸咎於治療師和機構。對於自己觸法行為,案主也過度簡化且不太接受其他妨害性自主課程内容,對於自身案情也淡化或否認犯行,生涯規劃也想得過度簡單,對被害人也沒有出現過有同理心言談。故本監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為個案尚未澄清犯罪歷程或原因、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無自省、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或不明、缺乏同理心、合理化、風險高,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聲保卷第13-15頁)。

㈣參考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

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6月。

㈤至受處分人目前雖另因甲案經裁定強制治療執行中,已如前

述,然本件係因受處分人犯乙案而裁定強制治療,核屬另一原因事實,與甲案並不衝突。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8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宣告多數強制治療時仍得依照上開規定執行之,並無扞格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期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