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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彥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彥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彥倫前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36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