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笠羽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12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笠羽所處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笠羽(下稱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執保字第75號指揮執行,令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禁戒處分。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7日草療精字第1120011063號函以受處分人於該院住院治療期間對治療態度配合,至今未觀察到明顯酒精戒斷症狀,亦未有酒精渴癮之情形,受處分人情緒穩定,未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病或憂鬱症狀,無繼續以住院方式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建議改以門診方式執行禁戒處分。惟該受處分人尚有有期徒刑徒刑6年待發監執行,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評估結果,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在禁戒處分處所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並接續執行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起將受處分人移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禁戒處分,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自112年8月24日起住院禁戒治療,住院期間受處分人對治療態度配合,至今未觀察到明顯酒精戒斷症狀,亦未有酒精渴癮之情形,受處分人情緒穩定,未觀察到明顯之憂鬱或精神病症狀,因無繼續以住院方式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建議於刑期結束後,持續以門診方式追蹤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7日草療精字第1120011063號函暨所檢附受處分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