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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賴永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肆日起,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403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7月3日召開107年度第7次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自107年12月4日起執行(107年執更字第4391號案)。嗣因112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1號裁定諭知「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止。」,由臺中地檢署換發保安處分執行書(112年執保療字第2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中。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07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即將屆滿5年,經培德醫院112年度8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40

3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刑之執行屆滿前,經臺中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治療(107年執更字第4391號),並於107年12月4日入培德醫院。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1號裁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療程後(112年執保療字第2號),經培德醫院112年度8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監獄112年9月1日中監教字第1126102050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0頁)。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等項目,且綜合各項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KSRS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經核受處分人仍有依法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訊問時陳稱:在臺中監獄14年

都沒有看過評估委員,評估之後,過兩、三天才會看到評估意見,看完就會收回去,只能帶紙筆自己抄沒有通過的理由,認為理由有誤差,受處分人沒有ADHD、幻想症狀。受處分人是初犯,其他停止治療的都是累犯,所以才會抱怨、嫉妒,被誤會成病態。平常治療就是個別治療或團體治療,當初犯案是認識玩得太過火造成的,不是不認識就性侵。受處分人有職業,有修車技術、聯結車駕照,一直都在送貨,母親也已經92歲,需要受處分人回去照顧,絕對不會像其他人一樣繼續再犯等語。惟受處分人經鑑定及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相關評估報告已敘明受處有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並無不當;其餘受處分人所指之個人職業及家庭生活情形,亦與其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無涉,是受處分人上開陳,尚非可採。

㈣綜觀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目前治療情形及期間、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以及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所示評估結果,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前與治療後之性再犯率並未有明顯降低之情形,及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核受處分人仍有依法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爰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