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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文聰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所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191號,刑期期滿日為113年2月7日),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該監所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度9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監所112年9月7日中監教字第11261021110號函及其檢附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暨相關刑事裁判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所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監獄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度9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監112年9月7日中監教字第11261021110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暨相關刑事裁判可參。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合法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經其表示

其決心好好重新做人,不會再犯,且有八十幾歲父母,需要扶養照顧,希望去社區治療,不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審酌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監獄於109年11月20日經篩選評估需強制身心治療,個別治療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共參加50次;初階團體治療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4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12次;成長團體治療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9月,每月1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5次;卷附之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已記載受處分人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度可治癒性,並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等情,而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經7位委員投票認受處分人尚未澄清犯罪歷程或原因、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無自省、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或不明、缺乏同理心、合理化、風險高等而一致決議須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112年9月7日○監教字第11261021110號函及其檢附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及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及該署112年10月11日中監教字第1126102181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5頁、第191至192頁)。

㈢上述刑中鑑定報告中之個案治療成效評估記載:「個案對前

妻、第三案受害者皆有身體傷害,此次入監亦有與其他收容人出現互毆情形,顯衝動控制仍不佳。其入監以來累計違規4次,其中2次發生在000年0月間,其對自身行為,無法因為接近治療評估會議(112年9月5日)而稍有收斂。個案假釋不到一年,再犯第二案,期滿不到三年再犯第三案,顯見在監生活對個人形成之嫌惡源有限,已不具警惕作用。三件性侵犯罪案件中,受害人若非較為弱勢者(14歲少年、憂鬱症),便是正處於心理狀態較為脆弱時,個案利用受害者對神鬼敬畏之心予以侵害。個案習於外在歸因,除承認第一案確實有以神鬼之說誆騙外,其他兩案反而將自己置於受害者的地位,認為是受害者要錢才會控告自己,其自省、同理心不足」,綜合結論與建議則謂:「個案已累計三個性侵害犯罪紀錄,第一案與第二案在與不良同儕(如案弟)相互影響下犯案,然而即便排除案弟因素,個案依舊犯下第三案,原本應為其保護因子的婚姻關係,亦無法遏止再犯。個案在前妻熟睡在側時犯下第三案,顯見為了滿足個人慾望,個案選擇罔顧案妻及受害人感受,在數月後個案即將期滿出監,相關再犯風險因子仍顯高,其始終欠缺同理心,在監生活似已無法作為嫌惡源等考量下,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3-15頁)。

㈣參考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

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肆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