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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李胤亨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3年3月3日發監執行,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然因受處分人仍有精神科治療需求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考量,遂於其出所後,送至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受處分人於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期間,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8年7月12日第11次委員會議評估決議聲請強制治療,並經提報臺中地檢署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癸字第450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3年7月有餘。茲據彰基鹿港分院於112年6月12日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600043號函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該院112年度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明顯降低,並檢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會議紀錄節本、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所謂「其他法律規定」,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又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5點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3年3月3日發監執行,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於107年7月17日停止執行。然因受處分人仍有精神科治療需求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考量,遂於其出所後,送至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受處分人於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期間,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8年7月12日第11次委員會議評估決議聲請強制治療,並經提報臺中地檢署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

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以108年執更癸字第450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治療處所(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3年7月有餘。受處分人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2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一節,有彰基鹿港分院112年6月12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600043號函暨函附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已於聲請

書載明認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聲請人、受處分人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