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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康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於入監後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輔導及治療,經法務部○○○○○○○○○○○○○○)評估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其應於徒刑執畢後接受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3年8月,經該院112年度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經臺中

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判決、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復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及治療,經監所評估仍有再犯危險,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其刑後應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確定;受處分人於108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入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院112年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等情,有相關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監獄112年3月7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7740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培德醫院112年度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迄

今累計未逾5年,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裁定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3年9月有餘(計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目前治療情形、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另於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受處分人雖具狀及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訊問時陳稱:現行評

估制度能否正確評斷受處分人有再犯危險,有待商榷,受處分人前於109年7月刑後治療第1次評估時,經治療師認係「兒童性侵犯」而非「戀童癖」,惟本次評估仍以「戀童」作為未通過之理由,評鑑委員主觀意見是否已凌駕治療師之專業?又本次評估僅問及案發當時想法而未詢問現況,即斷定有再犯危險,顯不合理,且詢問時間短暫、評估方式倉促,執行過程存有瑕疵,可傳喚治療師莊婷以證明受處分人所言屬實;另受處分人前於102年至103年間,曾在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1年1月,檢察官聲請書就此部未予計入,經加計後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期間長達4年10月,已接近5年處分期間之限制,請審酌治療成效、已執行治療期間,使受處分人能早日復歸社區治療、彌補被害人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91條之1 修正意旨,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

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法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業如前述。亦即本院僅係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審酌,受處分人上開所爭執有無再犯危險、現行評估制度當否等事涉應否繼續強制治療之問題,並非本案檢察官聲請之範疇,則受處分人所述可以傳喚治療師莊婷到庭證明其所述屬實部分,並無必要。

⒉受處分人前因另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且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鑑定、評估,認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02年1月15日入培德醫院執行治療,嗣因受處分人再犯之本案(即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案件)尚待執行,經結案鑑定評估、轉刑中治療,再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自受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5670號案件入監執行之日起(103年2月14日)停止強制治療處分,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受處分人所陳其於102年至103年間執行強制治療1年1月部分,應屬另案(即雲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執行之強制治療,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從計入本案之強制治療期間,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顯無可採。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