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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盧志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執字第2371號案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1101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2年3月有餘,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中。嗣經彰基鹿港分院112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4月18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400037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相關刑事裁判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0年4月1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聲保卷第141至142頁),以及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